房產輪候查封(房產輪候查封轉正式查封)
2020,輪候查封的26個法律要點
1.民事訴訟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為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所采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分為保全查封和執行查封,目的在于維護債務人的財產現狀,保障債權經過審判可得清償,查封限制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的處分權。
輪候查封,是指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2.綜合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如果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全部處分,則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效力,因為輪候查封僅自在先查封已經解除后才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為了對已凍結的財產進行處分,所以輪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首封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首封法院因處分查封房地產而解除查封后,輪候查封雖未正式產生查封的效力,但影響房地產執行過戶的,該輪候查封措施應予解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異4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執復41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033號)
3.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輪候查封僅在先查封已經解除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全部處分,則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第2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4.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8條)
5.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9條)
6.參與分配債權清償順序: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
7.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申請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
8.參與分配財產分配順序: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
9.參與分配應提交材料: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2條)
10.優先債權人可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
11.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4條)
12.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3.當查封的財產為非爭議標的時,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則該法院作為首封法院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在此種情況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對查封財產做出處理,在執行過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第1條)
14.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均已進入執行程序,查封財產處置權的移送需在執行過程中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
15.由于首封法院未能率先進入執行程序或消極執行,財產處置權發生以下轉移:一是從首封法院(無論是否已進入執行程序)轉移至優先債權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二是從首封法院(尚未進入執行程序)轉移至輪候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6.當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除依申請啟動破產程序外,執行法院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基礎上可以啟動移送破產的制度,但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破產法院經審核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仍應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清償財產的先后順序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順序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6條)
17.當無法適用《破產法》的公民或其他組織無法清償債務時,對于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其可以在執行程序開始后申請參與分配;對于優先債權人,其可以隨時加入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無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為前提。關于各方參與分配后的清償順序,規定的先后順序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普通債權(原則上按比例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0條)
18.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19.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精神,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據在先的查封裁定對財產予以處分后,輪候查封則視為自始不存在。可見,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訴人認為其申請財產保全就當然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642號)
20.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于偵查機關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債權人的優先債權,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法院就應當支持其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21.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這種方式下,當事人負有證明被查封財產為合法財產的證明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22.依據最高院的上述批復,在刑事審判結束后進入執行階段,若存在關于涉案財產的優先債權,且已有優先債權的執行法院做出有效生效文書,優先債權的執行法院與刑事審判法院商請是可以進行移送執行的。((2016)滬02執異87號)
23.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越早進入執行程序,且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與涉案財產同處一地,一旦產生兩地法院協商不一致情況,一般應將涉案財產移送給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最高法執協5號執行決定書)
24.輪候查封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不動產進行查封時才會出現。但設立輪候查封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受償的先后順序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在答復江蘇省高院的〔2005〕執他字第24號文中明確:“只要不是同一債權”“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財產采取輪候查封”,但這種情況較為少見。
2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故在被執行人的上述財產已被分配執行完畢后,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執復字第00017號)
26.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90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但是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該最新規定已經對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作出變更。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另案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只需要滿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這一條件即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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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日升
來源:法學備忘錄
編輯:宋志國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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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候查封的查封期間從何時起算?
關鍵詞:查封期限;輪候查封;登記實務
案情介紹:某不動產被甲法院查封,甲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送達了協助執行文書,文書記載查封期限為3年,查封期間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乙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對該不動產的查封裁定,并于2016年6月7日向市不動產登記機構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查封該不動產。乙法院送達的執行文書中載明查封期限為3年,查封期間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后告知乙法院該不動產已被甲法院查封的事實,并為乙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認為登記簿上記載查封期限即可,因輪候查封并未生效,不應記載查封期間,要求乙法院修改協助執行通知書,但乙法院工作人員要求登記機構嚴格按照執行文書記載查封期間,應如何處理?
1. 甲法院的查封期限
本案中甲法院是首封法院,甲法院的執行文書已注明查封期限,查封期限是否以執行文書內容為準?按照《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條規定,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故登記機構不能完全按照執行文書記載的期限和期間進行記載,應從收到執行文書時起算。登記機構是在2016年3月2日收到執行文書的,與執行文書記載的期間一致,因而甲法院的查封期間是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如果甲法院是2016年3月10日送達執行文書的,按照規定甲法院的查封期間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對于查封期限的規定在2015年發生了變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9條第1款的規定,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查封不動產期限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規定,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2年。按照上述規定,法院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2年。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8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我國法律對法院查封期限的規定發生了重大變化,自2015年2月4日起,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限為不得超過3年。本案中,甲法院的查封期間是符合規定的。
2. 乙法院輪候查封
2.1
輪候查封
本案中,因甲法院已辦理查封登記,乙法院應依法辦理輪候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并對后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做輪候查封登記,同時書面告知該土地使用權、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依據該項規定,輪候查封是指對于已辦理過查封登記的不動產,其他法院向不動產登記機構送達執行文書要求對該不動產進行查封,不動產登記機構告知其該不動產已被查封的事實及相關情況,并為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排隊等候查封的相關情況。事實上,輪候查封不是查封登記,不發生查封的法律效力,輪候查封登記的說法并不準確,《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沒有輪候查封登記這一登記類型。輪候查封只是起到了排隊替補作用,只有轉為查封登記后,才能發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2.2
輪候查封轉為查封登記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1條規定,輪侯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侯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侯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侯查封自動轉為查封。只有登記簿上記載查封登記的查封期間屆滿未續封的,或者查封實施單位解除查封后,順位在先的輪候查封方可轉為正式查封,因此輪候查封轉為查封登記的時間節點是不確定的。本案中,只有甲法院查封到期后未續封,或者甲法院辦理解封后,乙法院的輪候查封才轉為查封登記。
2.3
輪候查封轉為查封登記后如何確定查封期限
本案中,甲法院已辦理了查封登記且在生效期間內,乙法院只能辦理輪候查封。不動產登記機構為乙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的做法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那么輪候查封要不要寫查封期限或查封期間?既然輪候查封的生效時點是不確定的,那么寫查封期間是沒有意義的。但是,如果法院執意寫查封期間,不動產登記機構是否有必要要求法院修改文書?雖然按照《關于印發<關于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20條的規定,登記機構認為法律文書有瑕疵或不符合登記規定的要求,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是登記機構無權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如果乙法院不修正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查封期間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記載到登記簿。這樣記載的法律效力是在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如果甲法院在查封到期后沒有續封,則乙法院的輪候查封在2019年3月2日變為查封登記,查封期間為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6日;假如甲法院在2018年8月8日解除了查封登記,那么乙法院的輪候查封在2018年8月8日轉為查封登記,查封期間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6日。
如果乙法院在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只注明查封期限3年,那么這樣記載的法律效力就是在甲法院的查封到期后沒有續封的情況下,乙法院的輪候查封轉為查封登記,查封期間為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假如甲法院在2018年8月8日解除了查封登記,那么乙法院的輪候查封在2018年8月8日轉為查封登記,查封期間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
由此可見,“查封期限3年”與“查封期間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的表述在辦理查封登記時是一致的,但在辦理輪候查封時兩個表述是矛盾的,因為兩種表述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樣的。實務中,這種情況很常見,因為法院在送達查封的執行文書時,對查封的不動產之前是否已被查封并不知情,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不動產登記查詢時才知道是首封還是輪封,而執行文書都是在送達之前制作完成的。遇到此類情況,法院與登記機構之間的溝通很重要,如果登記機構與乙法院溝通后,乙法院同意輪候查封辦理時,僅在執行文書中記載查封期限,不記載查封期間,那么這一問題就得以解決。或許本地法院與本地不動產登記機構之間還容易溝通些,外地法院千里迢迢跑到不動產登記機構送達執行文書,司法文書具有嚴肅性,不可隨意更改,登記機構無論是要求法院修改執行文書,還是寫審查建議書給法院,實務操作中程序耗費的時間長、溝通的難度大,由此導致的法律風險也很大。
3. 結束語
對于輪候查封轉為查封登記的查封期限問題,在法院、不動產登記機構內部也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見。有觀點認為一律以執行文書記載的期間為準,即使輪候查封的生效時點不確定,但是轉為查封后的失效時點可以確定,以執行文書上記載的失效時點為準;有觀點認為輪候查封轉為查封后的失效時點以送達執行文書的時點往后推算3年,這些觀點筆者并不贊同。實務中這種認識上的不一致導致的法律風險非常大。因為查封一旦到期就失效了。《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規定,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繼續查封手續的,查封的效力消滅。《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92條規定,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登記機構可以依據這些規定注銷查封登記。建議司法系統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能夠出臺相關文件明確這類問題的實務操作規范,避免法院與登記機構之間的爭議,特別是防范由此發生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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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翎艷
來源:《中國房地產》2019年第28期、保全與執行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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