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房產、僑房產權
已近古稀之年的王輝是位優秀的民營企業家,其創辦的公司解決就業崗位近千個,連年被漳州市政府授予“納稅大戶”榮譽稱號,并曾獲得“福建省勞模”等多項殊榮。王輝還一貫樂善好施,累計慈善捐款3000余萬元,是漳州市慈善總會副會長,為國家和社會做出了突出貢獻。但就是這樣一位老人,最近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說他在協助華僑申請落實僑房政策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欲追究其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王輝及其家屬始終鳴冤不止,我看了相關材料,認為這個案件確實值得探討,在是否定罪問題上務必相當慎重,甚至認為這是屬于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問題,法院不應當受理。(本文人名地名均系化名。)
建國前,菲律賓華僑李成購買了廈門市大同路××號商業樓在內的多處房產。在1960年社會主義改造中,大同路××號商業樓被收歸國有,當年改造的具體情況不明,李成及其家人也不在國內。但經查閱底檔,該房產無“經動員出租”的記載。
1980年后,國家出臺落實華僑私房的政策,將改造后收歸國有的華僑私房陸續歸還華僑或其后人。2013年左右,李成的繼承人因不在國內,且不熟悉相關政策和流程,遂與王輝約定,由王輝幫助申請返還廈門市大同路××號商業樓給李成的繼承人,如果申請返還成功,李成的繼承人將該樓以優惠價格出售給王輝(半賣半送方式)。
隨后,王輝在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地產工作人員曾謀(主管僑房退還工作)等人幫助下,讓廈門市原商業局退休干部薛發(現已去世)等人出具了廈門市大同路××號商業樓系經動員出租的證明材料,并通過了廈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審批程序,將該樓的產權辦理到李成的13個繼承人名下。目前,該樓的產權尚未過戶給王輝,但已移交給王輝管理。大同路××號商業樓市場價值為787萬多元。
控方認為,根據國家政策,只有當年經“動員出租”參加社會主義改造的僑房,才可以申請返還。經查閱底檔,該房產無“經動員出租”的記載,故不符合返還條件。而王輝幫助李成的繼承人申請將涉案僑房退回,其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
辯方則認為,雖經查閱底檔,該房產無“經動員出租”的記載。但當年是否“經動員出租”,實際處于不可驗證、無法查證的狀態,涉案房產是否經過合政策改造存疑,利益應歸被告人,且不能否定原所有權人的返還請求權。從國家政策和當地省市的地方政策分析,并非只有底檔明確記載經“動員出租”的才可以返還。根據當地省市的“照顧退還”原則,案涉房產屬于依法應當退還的情況。而且,廈門市政府經過合法程序已經將案涉房產退還,案涉房產的產權已經過戶到李成的繼承人名下。目前,各方對此均無異議。因此,王輝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控辯雙方在事實方面的主要分歧有兩點,現做簡要分析歸納。
一、案涉房產是否屬于經“動員出租”?
案涉房產當年改造的具體情況不明,案涉房產是否屬于經“動員出租”存疑。主要理由如下:
1.《廈門市開元區私有出租房屋房主接受社會主義改造躍進規劃書》顯示,案涉房產改造時僅有“吳添”作為申請人進行簽名,其與房主關系標明為“朋友”。當年李成不在國內,且當年國內與海外聯系極為不便甚至危險,無證據證明李成與吳添之間存在委托關系。而且,在“今后生活安排”處僅對吳添進行了安排——“吳添要求公社介紹到廈門市華僑熱帶作物試驗場參加勞動”,并未對李成作出任何安排,也沒有證據證明有實際支付租金給房主或其代理人。所以,不能僅憑“底檔中無經動員出租記載”,就判定該房產在改造運動中,沒有經過機關團體的“動員”。
2.經過查詢,經“動員出租”最早出現于1963年2月23日國務院批轉華僑事務委員會、國家房產管理局《關于對華僑出租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中。該報告提出:“與自住房屋結構相連的出租房屋,數量超過改造起點不很多的;經機關團體動員并通過我們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業的,一般不予改造。”1960年廈門市對李成的房產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底檔中無“動員出租”記載符合歷史背景情況。
當時社會主義改造全面推進,凡私有住房出租的全數被列入改造范圍,也正因如此,在當時的《接管表》等歷史記載文件中,不可能出現“動員出租”字樣。《規劃書》中并無動員出租的選項,《廈門市開元區公社私有出租房調查表》中亦無“是否動員出租”記錄列。當年最激進的時候可能不存在商量和探討的空間,唯一能做的就是給需要照顧的子女或者管理人安排工作而已,因此,沒有“動員出租”字樣符合歷史背景。
3.案涉房產系出租給公共事業使用。1960年12月《批準國家經租移交接管表》記載:大同路××號房屋全幢在改造時出租給“交電、民用器材站”作為非住宅使用。而1960年時期的“交電、民用器材站”屬于公共事業。
總之,案涉房產是否屬于經“動員出租”,由于時過境遷、證據缺失,現在實際處于不可驗證、無法查證的狀態。
二、案涉房產是否屬于應當退還的僑房?
案涉房產是否屬于應當退還的僑房,應該是一個政策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從當時政策及現有證據分析,案涉房產是否屬于應當退還的僑房,從法律角度難以判斷。主要理由如下:
1.從國家政策分析,對社會主義改造中“錯改造”的華僑私房應當歸還,歸還的范圍不限于底檔中有經“動員出租”的記載
1984年12月24日《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于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的通知》(中發辦<1984>44號)第二條規定:“在私房社會主義改造時錯改造的華僑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房、不屬鎮建制的集鎮的出租房、經機關團體動員出租和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解放后用僑匯購建的房屋被錯改造的,應一律撤銷改造。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凡對我國四化建設及祖國統一大業有貢獻和在海外有較大影響的華僑,如本人要求發還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可按適當放寬的原則處理。”
可見,在社會主義改造時錯改造,現在必須退還的華僑私房,不僅包括經機關團體動員出租的房屋,還包括機關團體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而且,對于在海外有較大影響的華僑,還可按適當放寬的原則處理。
2.從福建省的政策分析,福建實行“照顧退還”的特殊政策
(1)1985年3月2日《福建省委關于退還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被改造的華僑住宅用房的通知》(閩委〔1985〕3號)規定:“我省華僑多,是實行特殊政策、靈活措施,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有利條件。當前,搞好僑務工作最突出的問題,就是要迅速認真地落實華僑私房政策,以進一步調動海外僑胞和歸僑、僑眷參加祖國四化建設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的積極性。為此,除了堅決貫徹執行中辦發〔1984〕44號《關于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提出的關于一律退還土地改革時沒收、征收的華僑私房外,考慮到我省在改革華僑私房時按規定應當留足華僑國內外人口的住房,而實際上沒有留給、留足的情況;考慮到對我國四化建設及祖國統一大業有貢獻和在海外有較大影響的華僑,應給予適當照顧的實際需要;考慮到在對外開放中應更好地發揮華僑多的優勢的需要,經研究決定:一、凡在私房改造中,被改造的華僑住宅用房(除解放前集資或獨資經營的房地產公司的產業和已公私合營的工商業用房外),應給予照顧退還房主。此項工作應抓緊進行,在今年內全部退還產,辦好手續;有條件的一并退還使用權,特別是業主確需收回自住的,要盡快退還,其余的爭取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基本退完使用權。”
(2)1984年4月25日,福建省胡平省長在全省落實華僑私房政策會議上的講話(摘錄)也明確提出:“做好僑務工作,當前最重要的是要落實好僑務政策。耀邦同志說,福建要富起來,應該在華僑身上作些文章。紫陽同志視察鼓浪嶼時說,落實華僑房屋政策,除了退還所有權以外,還可以讓他們提高租金,使之有可能維修房屋。谷牧同志講,包括農村土改時分給農民的華僑房屋也要退,要動員農民自己建房子,把老房子還給人家。小平同志說,要先退還華僑房子的所有權,使用權可以分期分批解決。”
(3)1982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處理歷史遺留的華僑私房問題的幾項規定》(閩政[1982]綜569號)提出:“凡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華僑房屋,不論現在華僑本身仍僑居國外或已歸國,也不論華僑本身是否在世,如業主本人或其合法繼承人提出申訴的,均應對照政策進行復查,認真處理遺留問題”。
可見,福建的華僑多,福建要富起來,就應該在華僑身上多作文章,因此,福建實施了一些特殊的政策:凡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華僑房屋,只要提出申訴,均應對照政策進行復查,認真處理遺留問題。凡在私房改造中,被改造的華僑住宅用房,應給予照顧退還房主。
3.從廈門市的政策分析,廈門是著名僑鄉,政策更加寬松,非住宅僑房也可以退還
(1)《廈門市委廈門市人民政府落實華僑私房政策工作會議紀要》(夏委[1989]19號)申明:省157號文件仍然重申閩委〔1985〕3號文件“照顧退還”政策,對改造起點以上的華僑住宅予以“照顧退還”。
(2)1998年3月1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退還改造起點以下出租僑房產權問題的批復》(廈府辦〔1998〕034號)規定:“將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僑房的生產用房納入僑房落實政策的范圍,經核實后逐步清退房屋產權,改變租賃關系”。
(3)1998年11月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落實僑房政策辦公室、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關于僑房清退聯系會議紀要》規定:“二、關于改造起點以下的非住宅僑房的退還。按照閩僑房[97]010號文件和廈府辦〔1998〕034號文件批復,立即著手對四十幾間非住宅僑房進行審批清退,不論僑房業主是否提出申請,均于年底前全部審批完畢”。
綜上,改革開放以后,國家就已經意識到僑胞的重要性,當地省市政府也在積極尋求措施,甚至提出“照顧退還”原則,要求盡量退還僑房。只是由于歷史跨度較長,在退還初期本著先易后難的方式先行退還住宅部分,但因僑胞反映強烈,故當地省市決定非住宅僑房也予以退還。正如本案證人潘某證實:“當時我們核實不到具體情況,也跟領導如實匯報了,原董事長說他知道中山路附近那一片都是僑房,讓我們不要太教條,方便群眾,給別人蓋章”。據了解,李成是菲律賓頗有建樹的華僑領袖之一,在海外有較大影響。廈門市決定退還李成的私房,或許考慮了各方面因素,應該有其合理性。
總之,案涉房產是否應當退還,由于政策性太強,且有些事實已經查不清楚,從法律角度難以判斷。
結合控辯雙方意見和相關事實證據,就本案處理問題提出兩個法律意見,供討論。
一、本案不宜由法院處理
案涉房產是否屬于應當退還的僑房,主要是一個政策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似乎不應由法院判斷,交由相關政府部門處理或許更為妥當。理由如下:
1.廈門市政府經過合法程序已經將案涉房產退還
廈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經將案涉房產的產權辦理到李成的13個繼承人名下。目前,相關各方對廈門市政府的退還決定均無異議,沒有任何人提出申訴。現在由法院主動審查廈門市政府的退還決定是否符合政策,缺乏法律依據,程序上也不夠合法。如果檢察機關認為廈門市政府的退還決定錯誤,可行使法律監督職責,將案件移送廈門市人民政府,并建議其重新審核。如果廈門市政府經重新審核,認為退還決定確屬錯誤,可以建議其撤銷退還決定,將案涉房產重新收歸國有。
2.落實華僑私房政策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條規定:“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于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本案涉及的落實華僑私房政策問題,正是屬于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既然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訴訟,人民法院都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那么,檢察院跳過民事、行政程序,直接提出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不予受理。
二、本案若定罪,將造成負面效果
僑房處理的政策問題具有復雜性、敏感性,如果本案直接定罪,效果不好,甚至有損國家形象。理由如下:
1.社會主義改造本身就是政策問題
社會主義改造中的房產變更是支配權變更,并不是法權變更,其底層邏輯是基于社會主義理想的政治政策,不是建立在產權制度基礎上的法律。因此,獲得房產支配權的政府能否對抗原所有權人的返還請求,就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政策問題。既然整體上脫離法律體系,那么對于落實僑房政策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也不應該直接動用刑法來處理。
2.本案若定罪,法律效果、社會效果不好
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就已經很復雜了,而僑房處理的政策問題更加復雜、敏感,所以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對于此類糾紛中負有過錯責任的一方,追究民事、行政責任都很少見,追究刑事責任更是聞所未聞。如果本案直接定性為詐騙罪,法律效果不好,也將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果。現在涉案房屋已退還至李成的繼承人名下,王輝并未實際得到該房屋。如果認為退還不當,政府撤銷退還決定,從李成的繼承人名下重新收回僑房,李成的繼承人會怎么想?如果追究王輝的刑事責任,那么是否也要追究李成的繼承人的刑事責任?總之,不管追究誰的刑事責任,效果都不好。
3.本案若定罪,甚至有損國家形象
本案若定性為詐騙罪,甚至有損國家形象。本案中真正獲得僑房的是李成的繼承人,而該僑房正是李成的合法財產。建國初期對僑房的社會主義改造本就是歷史上沉痛的一頁,否則后面也不用糾錯退還了。因此,在僑房問題上反復折騰,好不容易退還給華僑繼承人了,現在司法機關又說退還錯了,要重新沒收,甚至還想追究華僑繼承人的刑事責任,這讓海外華僑如何看我們?如果本案定罪,出丑就出到國外去了,將有損國家形象。
綜上,涉案房屋原本屬于李成所有,因為社會主義改造而暫時由國家管理,現將涉案房產退還原所有權人,國家并無損失,在返還過程中,都是按慣例操作,也沒有人被騙。因此,本案不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