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莉,房產莉莉
【大王律師】
本案系受賄案。本案的被告人系一股份制銀行的董事長,其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攬、不良資產處置、貸款審批發放、職務調動、晉升等方面給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巨額財物,被認定為受賄罪。
本案中,有幾個細節,可關注一下:
1、涉案房屋價格的鑒定時點應如何確定?本案以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正式完成之日為鑒定時點,而不是行賄人將房屋交付被告人之日。
2、受賄行為的共同犯罪問題認定。只要特定關系人系明知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財物,仍積極介入、參與,即應認為具有共犯的故意。
3、只要購置家庭住房的資金來源主要系贓款,即應追繳、沒收,不視為家庭其他成員的個人財產。
一般來說,受賄案件的判決書常會省略諸多細節,而本案的判決書卻對大多細節予以保留,使學術研究的意義較強,重點可關注司法機關的證據組織部分,形成辦案實務中的證據鏈意識。
另外,本案的專題部分是行賄人單獨追究刑事責任的課題,有心人亦可一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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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二審法院的裁判意見:
1、關于向林某索要人民幣320萬元用于購房一事,事后為防調查而由呂曉玲向林某出具假借條,并訂立攻守同盟企圖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的供述與證人林某的證言時間、地點、動機、支付方式、事后應對等細節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
至于40萬元美元支票的事實,李若虹并未明確告知呂曉玲相關事實,亦未向林某明確該40萬美元系用來償付320萬元購房款,故辯護意見不成立。
2、關于收受涉案房產鑒定價格過高的意見。鑒定意見系以房產權屬的變更登記時間作為節點評估房屋的價值,并無不當。
3、李若心、李若冰作為李若虹的近親屬,明知李若虹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仍向李若虹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并在李若虹授意下幫助其收受相關錢款和房產,并辦理有關房產轉移登記手續,或直接支配使用相關涉案財物,應認定為與李若虹共同實施受賄行為,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4、關于中山市的房產,系李若心使用部分贓款購置,故法院判決將上述涉案房產予以沒收,由查封機關上繳國庫,并無不當。
5、李若虹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若心、李若冰、呂曉玲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賄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均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李若虹非法持有槍支2支,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呂曉玲非法持有槍支1支、槍彈48發,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李若虹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特定關系人李若心、李若冰、呂曉玲,利用李若虹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賄賂款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李若虹、呂曉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分別非法持有槍支2支和槍支1支、槍彈48發,其行為分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上訴人李若虹、呂曉玲均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
在共同受賄犯罪中,李若虹起主要作用,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李若心、李若冰、呂曉玲在各自所參與的共同受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李若虹有多次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李若心歸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李若冰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呂曉玲退出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上訴意見經查均不成立。
【專題】
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對合犯,通常情況下不法行為構成受賄罪時行賄罪也相應成立,但實踐中存在只有一方成立犯罪的情形。單方面認定行賄罪是指在同一起賄賂案件中,不追究受賄人刑事責任而需要追究行賄人刑事責任的情況。
2021年9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會同有關單位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指出,“深刻把握行賄問題的政治危害,提高打擊行賄的精準性、有效性;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根據職能職責嚴肅懲治行賄行為。”
一、追訴標準差異導致的單方面認定行賄罪
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般情形下行賄罪與受賄罪的追訴標準都是3萬元。
但是,當涉案數額在1萬至3萬元之間時,《解釋》規定了受賄行為的8種入罪情形,包括多次索賄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以及其他一些表現受賄人主觀惡性或受賄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情節。
同時,《解釋》也對同一數額幅度內的行賄行為規定了6種入罪情形,分別是:(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2)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3)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6)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其中有必要進一步闡述的,有下列幾種情形:
1、向三人以上行賄
行賄人向三人以上行賄,根據司法解釋的有關條款,應構成行賄罪,但各受賄人因未達到追訴標準而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甲分別向國家工作人員A、B、C各行賄1.5萬元,依照《解釋》規定,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無論是按照向三人以上行賄的追訴標準,或是行賄數額累計達到4.5萬元超過一般情形下3萬元的追訴標準考量,都應當認定構成行賄罪。
但是,由于各個受賄人受賄數額只有1.5萬元,如果各個受賄人不屬于共同受賄,或者不具備《解釋》規定的降低數額追訴情節的,就只能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受賄人的刑事責任。
2、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
行賄人用違法所得行賄,也可能導致只追究行賄罪刑事責任的情況。如,行賄人以2.5萬元違法所得行賄的構成行賄罪。但對受賄而言,《解釋》規定收受賄賂后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受賄罪追訴標準才降低到1萬至3萬元,故一般情形下亦只能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
3、向特定國家工作人員行賄
根據《解釋》規定,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并有實施非法活動或影響司法公正情節時,行賄罪追訴標準為1萬至3萬元。但《解釋》中并沒有規定以上特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時需降低追訴標準,故向特定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并有相應情節時,也會出現只追究行賄人刑事責任的情形。
依照《解釋》規定,受賄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追訴標準降低到1萬至3萬元。但是,當前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關于“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具體數額的規定。
《解釋》又規定,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追訴標準降低到1萬至3萬元。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可以參照適用至受賄罪中去,結果是: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司法工作人員行賄1萬至3萬元,并有實施非法活動或影響司法公正情節的,如果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則同時追究行賄人與受賄人刑事責任;如果造成經濟損失不足50萬元的,因行賄人具有向特定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情節,而受賄人不具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節,則只能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
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導致的單方面認定行賄罪
2007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該種情形下,行賄人是否觸犯行賄罪?理論上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只要財物已經轉移至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親屬的控制之下,行賄罪便已既遂。原則上來說,如果行賄罪既遂的,則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行賄罪未遂但具有嚴重情節的,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1、國家工作人員當面退還的
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財物后當面退還的,由于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占有財物,故行賄人最多成立行賄罪未遂。行賄犯罪未遂雖然也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但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輕微,一般情況下可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如果行賄行為本身情節嚴重,亦應當追究其行為未遂的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大致包括行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行賄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但具有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或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等情節。
2、國家工作人員當時沒有發現或由于其他原因沒有退還,事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
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經常會出現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財物后沒有當場退還的情況,如國家工作人員與行賄人是朋友或親屬關系,雖然并不想收受財物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但礙于情面沒有當場拒絕,事后及時上交單位紀檢部門;又如,行賄人將財物隱藏在其他物品中,國家工作人員當場沒有發現,事后發現及時上交或退還的。對于以上情況,均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占有了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故不能構成受賄罪。
但是,案件中行賄罪已經既遂,故只要符合相應追訴標準,就應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
3、國家工作人員知曉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
實務中,行賄人常常并不直接將財物送給國家工作人員,而是交給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等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后及時退還或上交,此種情形下行賄人是否構成行賄罪,應當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認定:
(1)行賄人本身就是將財物送給特定關系人,意圖通過特定關系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解釋》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反過來說,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后退還或上交的,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國家工作人員退還或上交的行為,并不影響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既遂事實的成立,故應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
(2)行賄人將財物送給特定關系人,意圖通過特定關系人轉交國家工作人員。對于這種情形,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也不構成受賄罪。
原則上來說,如果沒有國家工作人員事前指示或事后默許,特定關系人接受財物不能等同于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故此時應認定該行為構成行賄罪未遂,若情節輕微,可以不再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
三、第三人截留行賄財物導致的單方面認定行賄罪
1、受賄人指定的第三人截留部分行賄財物
通說認為,第三人收受財物就等同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并不限于行為人將賄賂直接據為己有,而是包括使請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賄賂的情形。又有觀點指出,收受財物時,將財物歸自己支配或指示行賄人將其交付第三人,均不影響收受的認定。由于該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故無論第三人截留多少均不影響行賄罪及其數額的認定。
2、非受賄人指定的第三人截留行賄財物
如果行賄人通過第三人將財物交付國家工作人員,但該第三人并非國家工作人員指定的,且事前亦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則其收到財物不能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
此時行賄人構成何罪以及數額如何認定,應作進一步區分:
(1)第三人將部分財物交付國家工作人員的,按實際交付數額認定行賄罪。
(2)第三人將全部財物交付國家工作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其后第三人將財物截留的,可視情況以行賄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3)第三人收到財物后根本沒有將財物交給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全部截留的,行賄人不構成行賄罪。此種情形下,由于完全沒有侵害到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故行賄人不可能構成行賄罪。
四、受賄犯罪超過追訴時效或受賄人死亡導致的單方面認定行賄罪
1、受賄犯罪超過追訴時效
刑法對于行賄罪與受賄罪都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其中,對于第二檔法定刑,兩罪的法定刑上限都是十年有期徒刑,故追訴時效都是15年;對于第三檔法定刑的上限,受賄罪是死刑、行賄罪是無期徒刑,追訴時效都是20年。
但是,在第一檔法定刑中,行賄罪法定刑的上限為五年有期徒刑而受賄罪為三年,于是前者追訴時效為10年而后者為5年。故司法實踐中很可能出現,雖然行賄數額與受賄數額相同,但受賄犯罪超過追訴時效而行賄犯罪未超過的情況。
2、受賄人死亡
實務中,賄賂犯罪案發后出現受賄人因自殺、事故或生病死亡的情形,此時雖然不能再追究受賄人的刑事責任,但仍應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
(1)死亡只是不追究受賄人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但不能因受賄人死亡而否定行受賄犯罪行為已遂的事實。
(2)受賄人死亡作為法定不追訴事由,其效力只能及于死亡的受賄人本人,而不能及于行賄人。
(3)認定構成行賄罪是沒收其違法所得的前提。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受賄人死亡的案件中,仍應當追繳受賄人的違法所得,并根據“受賄行賄一起查”的要求,亦應沒收行賄人的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的前提系依法認定行賄人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基本案情】
原審法院認為:
被告人李若虹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李若心、李若冰、呂曉玲共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物共計人民幣25369552元。其中,被告人李若虹伙同被告人呂曉玲收受他人賄送的財物折合人民幣361.5萬元,伙同被告人李若心收受他人賄送的財物折合人民幣l3346587元,伙同被告人李若冰收受他人賄送的財物折合人民幣8407965元,四被告人犯罪數額均屬特別巨大,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
在共同受賄犯罪中,李若虹起主要作用,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李若心、李若冰、呂曉玲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李若虹有多次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若虹、呂曉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明知無持槍資格,還非法收藏槍支、彈藥,其行為已分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李若虹、呂曉玲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李若冰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李若虹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李若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三)被告人李若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四)被告人呂曉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五)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查封的廣州市***區同和路828號錦山街10號×房、天河區天榮路1號×房、天河區天榮路1號×房、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迎賓路段錦繡香江花園百合園×街×號、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中山市南朗鎮翠亨長平路2號名爵觀園西區×幢、深圳市羅湖區銀湖路齊明別墅×棟等七套涉案房產,予以沒收,由查封機關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呂曉玲家屬協助退贓的人民幣41.5萬元,予以沒收,由本院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李若虹收受林某的贓款人民幣250萬元及由被告人李若心賣出的山水庭苑×房所給李若虹的贓款人民幣300萬元應予繼續追繳。
(八)辦案機關已查封扣押的其他財產繼續予以查封扣押,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執行,如有剩余財物則發還給被告人家屬,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九)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扣押的南某高爾夫會員卡(李若虹、呂曉玲)各一張、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涉案槍支、彈藥,予以沒收。
上訴人李若虹上訴稱:
原判認定其伙同呂曉玲收受林某320萬元人民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認定涉案房產鑒定價格明顯偏高,其如實供述,真誠悔罪,應予從輕減輕處罰。請求二審對其依法判處。
上訴人李若虹的辯護人提出:
原判認定李若虹伙同呂曉玲收受林某320萬元人民幣構成受賄罪與事實不符。一審認定涉案房產鑒定價格明顯偏高,加重了被告人的責任。李若虹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良好,真誠悔罪,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上訴人李若心上訴稱:
原判認定其犯受賄罪定性錯誤,其行為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依法應減輕處罰。
其家庭共有財產及家庭成員個人財產不應被沒收,應及時發還其家屬。
上訴人李若心的辯護人認為:
上訴人李若心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依法應減輕處罰。上訴人李若心家庭共有財產及家庭成員個人財產不應被沒收,應及時發還李若心家屬。請求二審考慮上訴人李若心身體條件對其先行取保候審。
上訴人李若冰上訴稱:
一審判決認定其受賄事實和受賄金額錯誤,其系從犯,有自首情節,一審量刑偏重,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上訴人李若冰的辯護人提出:
李若冰主觀上并不知情錦繡香江花園百合園房產系李若虹受賄所得,上述房產不應認定為李若冰共同受賄犯罪數額。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李若冰同時判處罰金和沒收財產不當。
上訴人呂曉玲上訴提出:
林某墊付320萬元人民幣購房款,李若虹已經支付林某40萬元美元支票折抵,上述事實不應認定為受賄。對其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量刑應予從輕,請求二審予以糾正。
上訴人呂曉玲的辯護人提出:
一審認定上訴人呂曉玲伙同李若虹收受林某人民幣320萬元用于購房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呂曉玲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具有立功和自首情節。
原判對上訴人呂曉玲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對呂曉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上訴人李若虹利用擔任廣東發展銀行副行長、行長、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對新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承接該行下屬單位珠海天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高爾夫球場會所、酒店等工程、廣發行珠海分行租用、受讓珠海新某城大廈部分物業,以及由珠海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廣發行珠海分行、廣發行大廈總部的物業管理工作等方面給予關照,為林某謀取利益。
1998年至2005年間,上訴人李若虹伙同呂曉玲索取、收受林某人民幣320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41.5萬元的高爾夫球會員卡。上訴人呂曉玲使用上述人民幣320萬元及部分自有資金購買了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房。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物證
⒈高爾夫球會員卡照片,經上訴人李若虹確認,證明高爾夫球會員卡特征。
⒉涉案別墅照片及《房地產權屬情況證明》,經上訴人呂曉玲確認,證明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特征。
⒊《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公司資料,證明廣東新某城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市新某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有關公司的企業登記信息,林某平系廣州市新某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廣東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珠海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某(新加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⒋《珠海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珠海金某高爾夫球場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珠海市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據》等建筑工程合同文件,證明2001年林某掛靠廣東某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接廣發行下屬的珠海天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金某高爾夫球場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情況。
⒌廣發行《關于廣州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700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的批復》、《廣東發展銀行貸款與授信項目評審表》、《廣東發展銀行信貸項目呈報表》、《廣東發展銀行廣州分行信貸項目評審表》、《關于廣州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l800萬元流動資金借款的調查報告》等,證明廣州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廣發行的貸款審批情況。
⒍《廣東發展銀行借款借據》、《借款合同》、《關于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2300萬元人民幣中長期貸款的批復》等銀行貸款審批文件,證明2005年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在廣發行珠海分行吉大支行辦理人民幣2300萬元中長期貸款及相關審批情況。
⒎《房房屋租賃協議》、《廣發金融大廈物業管理合同》、《廣發金融大廈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于珠海分行購置辦公樓的批復》、《珠海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新某城大廈一至六層購置補充合同》、《廣東發展銀行進賬單》、《收款收據》等文件,證明廣發行珠海分行租賃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區新某城大廈一至六樓的房屋作為辦公樓,廣州市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廣發行總行物業并收取租金,2009年4月廣發行珠海分行向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珠海新某城大廈一至六層作辦公樓,珠海市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廣發行珠海分行物業及收取綜合物業管理費等情況。
⒏《扣押清單》,證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在廣州市番禺區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呂曉玲住處依法扣押李若虹南某高爾夫會員卡一張。
⒐廣州南某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高爾夫會員卡影印件、呂偉及李炳坤的身份資料、呂曉玲的照片及身份證、《南某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申請表》等證明文件,證明1998年4月21日呂曉玲在廣州南某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辦理會員主卡,副卡登記在李若虹名下,后變更姓名為呂偉、李炳坤,所有權人仍為呂曉玲、李若虹,會費為5萬元美元,折算成人民幣為41.5萬元,廣州利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支付相關費用。
⒑《房地產權情況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廣東省廣州市不動產銷售(轉讓)發票》、銀行憑證等,證明呂曉玲于2006年1月24日與廣州華南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以合同金額330.1853萬元購買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呂曉玲收受林某人民幣320萬元用于購買上述房屋,其中林某的司機馮某水2006年2月8日向廣州華南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賬號轉款80萬元,廣東新某城投資有限公司出納周某娟通過該公司工商銀行賬號分別于2006年2月8日、2月28日向廣州華南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賬號轉款40萬元、100萬元,廣州市大地某石化產品有限公司林某和交待出納林某2于2006年1月10日、25日分別通過公司賬號向廣州華南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賬號轉款60萬元、40萬元。
⒒新加坡華僑銀行“中某(新加坡)投資有限公司”賬戶的2005年清單復印件和境外銀行WachoviaBank40萬元美元支票,證明上述40萬元美金支票出票時間為20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林某在其新加坡“中某(新加坡)投資有限公司”入賬和解匯的情況。
⒓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工作局偵查二處《關于李若虹40萬美元支票來源的情況說明》,證明李若虹在偵查期間交代其交給林某40萬元美元現金支票兌換的來源及相關情況。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林某的證言:
我是新加坡中港投資有限公司、珠海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廣州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東新某城投資有限公司、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珠海新某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1997年至l999年期間,我花80萬元買了兩張南某高爾夫的會員卡,之后我打電話告訴呂曉玲,說我給她和李若虹買了一張南某高爾夫球場的會員卡,要她自己去辦相關手續,呂曉玲同意了。我送高爾會員卡是為了跟李若虹搞好關系。呂曉玲不怎么打高爾夫球,她肯定明白球卡是買給李若虹的。
2005年年底的一天,呂曉玲讓我到廣州大道北新某城廣場對面的冰花酒店吃飯,期間呂曉玲說要200萬元至300萬元炒樓。呂曉玲和李若虹是情人,我出錢買樓可以和李若虹搞好關系,我就安排馮某水去匯錢。馮某水從他的賬戶劃了約80萬元,剩下的他找新某城公司的財務周某娟轉了大概140萬元給呂曉玲,我讓我弟弟林某和轉了100萬元到呂曉玲的賬戶,最后呂曉玲打電話說收到了320萬元。2006年給錢后不久呂曉玲突然寫了一張借條給我,說是以后有人查也好應對。我覺得這錢她是向我要的,我沒有跟李若虹說過這事。李若虹確實給過我一張40萬元美元的支票,但是我不確定這支票和呂曉玲買房有什么聯系。
新加坡華僑銀行“中某(新加坡)投資有限公司”賬戶的2005年清單復印件和40萬元美金支票復印件是我女兒從中某(新加坡)投資有限公司賬目中找到的,我女兒根據支票內容在新加坡華僑銀行打印出“中某(新加坡)投資有限公司”賬戶清單,然后與支票一起復印寄給我,我簽字后交給辦案組。辦案機關找我問話時,我想起李若虹曾經給過我外國美元支票的事。我不敢確定這張支票與我給呂曉玲的320萬元有無關聯性,所以我就想方設法找到這張支票。現在總算找到這張支票和賬戶解匯清單復印件了,經過對那段時間有關事情進行回憶,發現李若虹給我的支票的時間比我給呂曉玲320萬元的時間要早,但我想不起李若虹到底有沒有跟我說過要我將這張40萬元美元支票的錢給呂曉玲買房的事,不敢確定給呂曉玲的320萬元是不是就是這筆40萬元美元兌換的款,心中一直很不踏實。
經認真回憶,呂曉玲從來沒有對我說過40萬元美元支票的事。在配合調查之前,李若虹、呂曉玲都沒有跟我談過如何應對320萬元調查的事。2006年給錢呂曉玲后不久,呂曉玲曾寫過一張320萬元借條交給我,說是以后有人調查時好應對。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李若虹有40萬元美金在我手上,覺得寫借條多此一舉。2005年李若虹給了我這張支票后,我就帶回新加坡用我公司的賬戶進賬解匯。現金到賬后我回到廣州就將情況告訴了李若虹,并問過他解匯的錢如何處理,李若虹當時跟我說錢先放在我這里,到他要用的時候再跟我說,但后來他一直沒有向我要回這筆錢,所以這40萬元美金支票我在新加坡解匯后一直沒有專門給回李若虹。
李若虹或呂曉玲在案發沒有再向我提過拿回40萬元美元,所以案發后我一直對這張支票沒有任何印象,直到調查找我問這張支票時我才慢慢回想起來。雖然我和李若虹之間沒有明確講過這兩筆數有對等關系,但對于我來說,我和李若虹就40萬美金這筆款之間已經是抵消兩清了。當時拿到40萬元美金支票解匯到給320萬元呂曉玲,相隔不過2、3個月,我當時也沒有覺得有什么不正常,所以就沒怎么放在心上,只是想著幫李若虹一個小忙而已。
⒉證人屈某國的證言:
我于2002年7月任廣發行珠海分行行長,負責分行的全面工作,直至2011年2月被免職。林某是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和珠海新某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我在任期間,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向廣發行珠海分行貸過款。
2005年開始,廣發行珠海分行租用林某在珠海吉大景山路68號的新某城大廈一至六樓做辦公室,租賃林某公司物業要按程序上報廣發行總行,總行批準后才跟林某公司簽訂合同。我們在2009年買下新某城大廈一至六樓后也是委托林某的新某城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物業。
⒊證人梁某強的證言:
我是廣東省某建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負責人。2001年期間,我公司曾經承接了廣發行下屬單位珠海天某發展實業有限公司的金某高爾夫球場建設項目,這個項目其實是珠海的林某老板掛靠我分公司拿到的項目,真正的施工單位是林某。
⒋證人馮某水的證言:
我1994年至2007年幫林某開車。2001年或2002年間,林某交代我以我個人的名義開設賬戶,后林某陸續給我現金叫我存進該賬戶,平時他要用時再交待我取出現金交給他或轉賬給他人。2005年的一天,林某對我說“呂曉玲需要錢買房子,你從你賬戶轉80萬元給她,另外你再到新某城公司叫財務轉140萬元給她”,他在車上拿出一張寫有華南碧桂園公司賬號的紙條給我。
第二天,我就轉了80萬元到該賬號,接著又到新某城公司找到財務周某娟,讓她轉140萬元到該賬號上。這220萬元是呂曉玲在華南碧桂園買房子的錢。后呂曉玲還叫我到過碧桂園幫她裝空調。
我知道呂曉玲跟李若虹是情人關系,在2003年呂曉玲跟我熟悉后會經常叫我幫忙處理她個人事務。
⒌證人周某娟的證言:
2003年我到新某城公司任出納。2006年春節前后,林某的司機馮某水對我說,林某要我匯40萬元到碧桂園房地產公司的賬戶,注明用途是“呂曉玲購房款”,我向林某老板核實情況后就辦理了40萬元的轉賬手續。
過了20天左右,馮某水又向我傳達林某老板的意思,說還要轉賬100萬元到碧桂園房地產公司賬戶,為呂曉玲付購房款。我向林某核實后辦理了100萬元的轉賬手續。
⒍證人林某2的證言:
我是廣州市大地某石化產品有限公司出納。2006年1月10日,老板林某和交代我說“我哥林某要我匯100萬元到廣州華南碧桂園賬戶,你從公司賬上把這筆錢轉過去”,說完后他就拿一張寫有賬號的紙條交給我,紙條上寫有廣州華南碧桂園賬戶,并注有“付呂曉玲購房款”字樣。
當時公司賬戶上現金不夠,我先去到深發銀行通過柜臺操作向廣州華南碧桂園賬戶匯入60萬元,當月25日再次通過深發銀行向廣州華南碧桂園賬戶轉賬40萬元,均注明是付呂曉玲的購房款。
⒎證人林某和的證言:
我是廣州市大地某石化產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該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及控股人。我還是新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90%股份,但這是我二哥林某叫我掛名持有的,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參與經營管理,該公司是我二哥林某投資成立的。
2006年初,林某問我賬戶上有沒有錢,有的話要我轉100萬元人民幣到廣州華南碧桂園賬戶,說是支付呂曉玲的購房款并給了我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廣州華南碧桂園公司的賬戶,并注明有“付呂曉玲購房款”幾個字。我就找廣州市大地石化企業有限公司財務林某2,將我二哥林某給我的紙條交給了她,要她從公司賬戶上轉賬100萬元人民幣到碧桂園賬戶,并要求她按照紙條上寫的內容注明匯款理由。林某2聽后就按我的要求辦理了,一筆是60萬元,一筆是40萬元,兩筆共l00萬元。
⒏證人林某平的證言:
珠海某光實業有限公司、廣州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都是林某實際控制的,我沒有投入資金,也沒有給我分紅,林某只是在廣州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給了我一份每月6000元的工資。
珠海的二間公司的業務我從來都沒有參與過,廣州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有重大事項都是林某決策的。
(三)被告人供述
⒈上訴人李若虹供述:
我與呂曉玲八十年代認識的,后來一直保持著不正當的男女關系。1998年,林某送了一張南某高爾夫球場的會員卡給我和呂曉玲,會員卡主卡先登記在呂曉玲名下,副卡登記在我的名下,后來考慮到用我們真實的身份登記不方便,影響不好,所以將主卡呂曉玲的名字改為呂偉,將副卡我的名字改為李炳坤,拿到會員卡后兩三年間,我多次用該卡到該球場打球。
2006年初,呂曉玲向林某要了人民幣320萬元用于購買番禺華南碧桂園別墅,這件事呂曉玲和林某都告訴過我,我表示認可,后來也和呂曉玲一起去過她購買的碧桂園別墅,且在那里住過。大約在先進性教育期間,我和呂曉玲因為害怕向林某索要320萬元的事情日后被追查,為了應對組織的調查,當時商量要呂曉玲在組織調查的時候就說這320萬元是跟林某借的,并讓呂曉玲向林某寫了一張借條。
我印象中沒有跟呂曉玲說過已經用40萬元美元還給林某的事,我沒有必要讓呂曉玲知道這筆錢的事。林某是廣州新某城物業公司的老板,我和他90年代就認識,并且關系很好。在我任廣發行領導期間,因廣發行的珠海金某高爾夫球的填沙工程、高爾夫球場建設和會所裝修工程項目、廣州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廣發行的物業管理、將珠海新某城大廈一至六樓的辦公樓賣給廣發行珠海分行等這些事情林某都找過我,我也利用自己的職權及職務影響力給予了幫助。林某是為了感謝我及繼續跟我搞好關系才送上述財物給我的。
我向林某要了320萬人民幣用于購買華南碧桂園的一套別墅,但同時我給了林某一張40萬美金的支票,這樣呂曉玲的別墅事實上就是我付款的。從情理上林某不會因呂曉玲打電話就給320萬元,打電話也應該是我打的,林某才能給錢,320萬不是小數目。呂曉玲寫借條給林某,是因為我給林某40萬美元的支票的事沒有和呂曉玲說。
⒉上訴人呂曉玲供述:
我與李若虹是l982年認識的,后來一直保持著不正當男女關系。l997年間,林某送了一張南某高爾夫球場的會員卡給我和李若虹,會員卡的主卡先登記在我的名下,副卡登記在李若虹的名下。不久之后我去了高爾夫球場交了我個人的照片,將主卡我的名字改為呂偉,副卡李若虹的名字改為李炳坤。
2005年底的一天,我和林某在廣州天河北路冰花酒店吃飯,我跟林某說起投資房子的事,提出我想買別墅。林某聽后說“可以啊,買就買吧”,我說“那你給拿錢啊”,林某說“行啊,拿就拿吧”,一聽他這么爽快的答應了,我就說:“那我跟你拿錢,還不上怎么辦?”,林某又說“不用說什么還不還的,你盡管拿去用就好”,林某答應出錢之后,我心里就有底了。
后來我就在番禺華南碧桂園買了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價值人民幣320萬元。我打電話給林某說需要320萬元,林某聽后說沒問題,我就將碧桂園售樓部提供的賬號給了林某,不久碧桂園打電話告訴我說320萬元已經到賬了。之后我跟李若虹說林某答應拿錢給我,李若虹沒有反對。過了幾個月,公司進行先進性教育,我有些擔心。為了避免以后有麻煩,我和李若虹商量后,就給林某寫了一張320萬元的借條。李若虹是廣發行的領導,在廣發行的珠海金某高爾夫項目上有幫助林某,林某要感謝李若虹,二是林某是做生意的,下來肯定還有求于李若虹,且林某也知道我和李若虹的關系,所以我知道向林某要錢林某也不會拒絕。
以前說的不是事實,我是按照李若虹的教唆來說的。之前李若虹和林某都教唆我說是向林某借320萬元買房款,他們說我與林某沒有權錢交易,不會構成犯罪。后來知道這樣的說法是構成犯罪的,所以我寫了材料反映這個問題。當時買房時李若虹說他目前只有40萬美元,只能買這么大的房子,選好房后李若虹說他40萬美元在林某手上,要問跟林某直接說就可以了。后來我跟林某說李若虹要將40萬美元還給他,林某當時說沒問題,要我給賬號他就可以了。李若虹讓我將碧桂園買房的賬號告訴林某。碧桂園售樓處后來告訴我說房款已經到齊了。
二、2009年5月份,上訴人李若虹以胞兄李若心購房炒股資金緊張為由,向林某索要人民幣500萬元,并要李若心配合接收該款。林某通過陳某松等人向李若心指定的馬某茹、李某寧等賬戶共計匯入人民幣500萬元。
隨即上訴人李若心將上述人民幣中部分款項用于炒股、購房、歸還房貸等,其中250萬元用于購買中山市南朗鎮翠亨長平路2號名爵觀園西區×幢。
2010年上訴人李若心按照李若虹意圖轉賬人民幣l00萬元給劉某巖用于歸還李若冰的借款,2013年李若心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李若虹賬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銀行卡賬戶流水、存取款憑條、個人貸款提前還款申請審批表、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番禺環城東路證券營業部對賬單等,證明上訴人李若虹伙同上訴人李若心收受林某人民幣500萬元及相關款項的去向情況。
其中2009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20日,嚴某娟、陳某秋、黃某芳、潘某分別轉入李若心妻子馬某茹賬戶l50萬元、9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320萬元,李若心于2009年5月18日、6月2日、6月8日先后將其中l20萬元陸續投入馬某茹證券賬戶用于炒股票,另有200萬元的50萬元被投入銀保,剩下的l50萬元于2009年12月13日被轉入中山華誠房地產有限公司賬戶用于支付購買中山市南朗鎮翠亨長平路2號名爵觀園西區×幢的房款。
2009年5月18日、5月20日嚴某娟、陳某松分別轉入馬某茹賬號各50萬元,李若心于2009年6月3日將這100萬元轉入馬某茹賬號做定期存款,后這l00萬元于2009年12月13日被用于支付購買中山市南朗鎮翠亨長平路2號名爵觀園西區×幢的房款。
2009年5月15日嚴某娟轉入李某寧賬號80萬元,2009年12月16日轉入馬某茹賬號用于歸還馬某茹錦繡路l38號6棟×房房貸。李若心于2011年7月7日和8月16日從馬某茹賬號轉給李若虹賬號300萬元。
2010年8月23日李若心通過轉賬給劉某巖賬號100萬元。2013年11月1日李若心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李若虹賬號。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潘某的證言:
我l995年左右到珠海幫林某老板打工。2009年5月19日,林某要我幫他匯款50萬元給一個私人賬戶,并將那人名字的賬戶發信息給我。
第二天我就辦理了匯款事宜,這筆50萬元錢是林某的。
⒉證人陳某松的證言:
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林某請我做司機,在幫林某開車期間,林某有時會給我一些錢,我專門用我的身份證開了一個廣發行賬戶用來存林某的錢,銀行卡在我手上保管,林某去辦事需要花錢時我就取錢給他。
2009年夏我按照林某的意思轉款人民幣50萬元到一個姓馬的建行賬戶上。
⒊證人嚴某娟的證言:
珠海市新某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實際投資及控制人是林某。我2010年9月后就任該公司的物業經理。
在林某的安排下,我于2009年5月15日轉了150萬元到馬某茹工行賬戶,5月18日轉了50萬元到馬某茹建行賬戶,還轉了80萬元到李某寧建行賬戶,這些錢都是林某的。
⒋證人黃某芳的證言:
2009年5月份,林某打電話給我,讓我借30萬元給他周轉一下。我按照林某發給我的姓馬的工商銀行賬戶轉了30萬元,后林某還給我了。
⒌證人陳某秋的證言:
2009年5月,林某交待我從我的銀行賬戶轉人民幣90萬元到馬某茹賬戶。這筆錢是林某的錢。
⒍證人馬某茹的證言:
我和丈夫李若心在中山市南郎鎮名爵觀園有一套公寓,這套房是我們自己買的,登記在我名下。
(三)被告人供述
⒈上訴人李若虹供述:
2009年5月,在我暫住的廣州軍區苗木基地,我以大哥李若心資金緊張為由,主動向林某提出要500萬元人民幣,并說明這筆錢由大哥李若心接收,林某當場答應。之后林某先后通過銀行賬戶轉了500萬元到李若心提供的銀行賬戶上。
我大哥接到錢后告訴了我,后來他說我暫時不用這筆錢,他就拿去買股票。直到2011年我弟弟李若冰需要用錢的時候,我才交代李若心轉了l00萬元到劉某巖的賬戶,之后李若心又陸續轉了300萬元或是400萬元,包括錦繡香江房款及賣山水庭苑房款到我的廣發行賬戶或是我妻子李某玉的賬戶,這些錢都給了李若冰做投資。
⒉上訴人李若心供述:
2009年4、5月份,我弟弟李若虹在廣州苗木基地療養,有一天我去看李若虹時林某也在,李若虹要我幫他向林某借500萬元,并叫我和林某聯系怎樣轉賬。不久我就將我馬某茹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賬號,李某寧的建設銀行賬號及我本人的中國銀行賬號通過手機短信發給林某,大概兩個星期左右,林某將該筆500萬元的款項陸陸續續轉進了馬某茹和李某寧的賬戶。
接到這500萬元后,我告訴李若虹這筆錢都到賬了,要是不急用我就拿去投資股票了,李若虹聽后表示同意。后來我往我妻子的股票賬戶轉了l20萬元,剩下的分幾次定存,2009年底我又拿其中250萬元買了中山市南朗鎮名爵觀園公寓,另有50萬元投入銀保,還有80萬元用于歸還銀行貸款。2010年我從銀行轉賬替李若虹還給了劉某巖100萬元,在2013年11月轉賬100萬元到李若虹廣發行賬號,還有300萬元沒有還。
三、2005年廣東發展銀行在處置不良資產給廣東粵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期間,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了解到在不良資產移交之前有“包前處置”政策,即可申請減債后用較低價格贖回。時任偉某公司董事長的白某超、職員孫某明,通過上訴人李若心、李若冰向時任廣發行董事長的上訴人李若虹提出減免偉某公司債務并由偉某公司贖回的請托事項,后白某超、孫某明亦在李若虹辦公室向其當面提出上述請求,李若虹予以答應,并在債務移交粵某公司后承諾繼續與粵某公司協調為偉某公司提供幫助。
同時,上訴人李若虹以李若冰資金困難為由,要求白某超資助人民幣800至1000萬元,白某超承諾以房產作為好處。2006年3月,偉某公司擬將李若冰訂購的山水庭苑Dl-×房賄送給其并將預繳款項退回了李若冰的指定賬戶,后因上述房屋抵押給銀行無法辦理房產證,偉某公司同意以李若冰選中的山水庭苑F2-×房即***區同和路828號錦山街l0號×房予以調換,并將該房登記在李某奇名下。偉某公司將山水庭苑Al-×房即***區同和路山水庭苑荔庭街10號×房賄送給李若心,登記在李若心兒子李某寧名下,后上述房屋被李若心以人民幣298萬元售出,李若心湊足人民幣300萬元轉賬給李若虹。經鑒定,山水庭苑F2-×房價值人民幣6099230元,A1-×房價值人民幣3178079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⒈《中外合作經營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登記信息》、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合作經營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驗資報告》、《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證明偉某公司成立、工商登記以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等情況。
⒉廣發行《關于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4.3億元人民幣中長期貸款的批復》、《“山水庭苑”項目調查分析綜述》、《“山水庭苑”資金及銷售調查情況及說明》、《關于廣東南某國際船舶服務公司債務重組意向的批復》、《廣東發展銀行貸款與授信項目評審表》、《公證書》等,證明偉某公司2001年向廣發行貸款人民幣4.3億元,其中2.9億元用于建設“山水庭苑”項目后續開發,9500萬元用于歸還該行給予廣東南某國際船舶服務公司的信用證墊付款和逾期進口押匯本息,4500萬元用于償還建行4000萬元貸款本息等情況。
⒊廣發行《關于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8000萬元人民幣房地產開發信托借款擔保的批復》、《關于為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行1.8億元人民幣房地產信托計劃提供連帶擔保的審查意見》、《廣東粵財信托投資有限公司貸款合同》、《中信信托投資有限公司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東莞信托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偉某公司被廣發行托管形成不良資產的情況說明》、《“山水庭苑”房地產項目監管協議書》。
《關于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移交廣東廣某集團有限公司監管的通知》、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向廣東粵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剝離轉讓不良資產的批復》、廣發行《關于委托我行對不良資產包進行處置的請示》、《關于廣州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務減免的申請》、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廣東粵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關于債務重組終結事宜的函》等,證明偉某公司向廣發行貸款人民幣4.3億元、通過廣發行融資人民幣1.8億元后,廣發行委托廣東廣某集團有限公司對偉某公司進行貸款的山水庭苑項目進行監管。
廣發行重組時偉某公司的山水庭苑項目被列為不良資產剝離給廣東粵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廣某集團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終止監管。廣發行將山水庭苑項目移交粵某公司管理前,偉某公司向廣發行及粵某公司申請“包前處置”,要求將債務減免至人民幣3.4億元,因偉某公司未能按期交納贖回資產包的資金,山水庭苑項目被移交粵某公司。后偉某公司與粵某公司的訴訟和調解,并由廣東粵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偉某公司合作進行債務重組,2013年10月30日債務重組合同履行完畢等情況。
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身份證、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記信息》等,證明廣州市力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市金實某塑鋼有限公司、廣州市力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廣州億某廣告傳媒有限公司、廣州市輝某貿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的情況。
⒌《山水庭苑定購書》、《收款收據》、《銀行進賬單》、《換房申請書及偉某公司換房審批表》、《商品房買賣合同》、《廣東省房地產權證》、《房產轉讓協議》等,證明李若冰收受偉某公司賄送山水庭苑F2-×房即***區同和路828號錦山街10號×房的經過以及李若心收受偉某公司賄送的山水庭苑A1-×房的經過。
⒍《關于偉某公司借用胡某名義開設銀行賬戶的情況說明》,證明偉某公司借用胡某的名義在銀行開設了賬戶并使用。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白某超的證言:
我是偉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2001年為開發山水庭苑項目,我公司從廣發行貸款4.3億人民幣,自貸款后就由廣發行委派廣某集團全面接管山水庭苑項目的運作,2004年的時候,這筆4.3億元貸款全部用完,廣某集團及廣發行又制定融資信托計劃融資了1.8億元。在2005年12月31日,廣某集團正式通知我們,說偉某公司的貸款被廣發行重組時列為不良資產,要被剝離出廣發行,他們要退出托管。
2006年1月我和公司投融資顧問孫某明去找李若虹,后來聽說不良資產有包前處置的政策,可以申請減債處置,我覺得這是一個消化歷史成本的機會。李若虹還曾與我在廣州外商中心的西餐廳見過面,跟我說不良資產減債的包前處置的相關流程,還說他兄弟都需要他關照,有一個大哥從東北來廣州,生活困難需要他照顧。我考慮到孫某明與李若虹大哥李若心熟悉,就叫孫某明直接找李若心,李若心則叫孫某明找李若冰,李若冰說他們負責搞定廣發行,但投資人還是要我找。當時李若冰明確提出要現金酬謝,還說在山水庭苑他訂的一套房子房款也要偉某公司負責,我答應了李若冰的要求。
2006年3月,我就安排林某軍為李若冰付清了那套房子的房款,還將李若冰之前交的72萬元房款退回給了李若冰。偉某公司通過借用廣州金某達塑鋼有限公司的賬號將D1-×的應交房款余額2547222元轉入李若冰廣州市力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再由力某公司劃回偉某公司,當做D1-×房的余額已經交清。通過林某軍的走賬、倒賬,李若冰沒花一分錢就“買下”了D1-×房。期間孫某明告訴我,李若冰反饋了信息,稱偉某公司的不良資產經過評估可以減債至3.4億來處理,要我們向廣發行申請,廣發行也批復同意將偉某公司的債務減至3.4億元。但最終因為我們短時間內沒有找到投資人,沒有將該不良資產買下來,就移送粵某公司接管處理。
聽到這個消息,我和孫某明又去了李若虹辦公室,李若虹說包前處置沒有搞好沒有關系,他可以給粵財的老總梁某打招呼,讓粵某公司關照一下,他還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給梁某,要梁某關照偉某公司的資產包。我們準備離開時,李若虹叫孫某明留下,我就到停車場等孫某明。后孫某明下來說李若虹稱李若冰的資金緊張,要我們給800至1000萬元的資金支持,我當時說既然李若虹開了口,我們要考慮,但公司沒有現金,最多是給房子。在李若虹提出要求不久,孫某明告訴我,說李若心從東北過來沒有地方住,要我們抓緊給他房子。我就交待孫某明,將我妻子名下的Al-×樣板房給李若心。后來李若心又多次催我和孫某明辦過戶手續,我就吩咐林某軍抓緊給李若心辦過戶手續。2011年由偉某公司出錢將Al-×房過戶給了李若心。
我當時還說,過戶費就由他們出,不出我們就不辦,最后過戶費是由李若心出的,事后他還送了2萬元給財務總監林某軍,林向我匯報后,我就叫他上交財務了。李若冰后來提出將D1-×房換成F2-1603房,該房是在2007年7月22日的,因李若冰一直不愿意支付有關過戶費用,我公司也不愿意墊付,所以一直拖到2012年才交樓。2010年6月給李若心Al-×房時,該類型的房價是12000元至13000元每平方米,總價大概是250萬元,該房屋是樣板房,公司裝修花了50多萬元。
⒉證人孫某明的證言:
2006年,廣發行重組時,偉某公司在該行貸款6.1億元開發的山水庭苑房地產項目被列為不良資產,準備要移交給粵某公司處置。我們了解到打包處置之前,廣發行和粵某公司可以協商提前處理一部分資產即“包前處置”的政策。偉某公司老板白某超就與我去找李若虹及李若心、李若冰兄弟,希望能得到李若虹的幫助,想用較低的價格購回這個不良資產包,這樣就有利可圖。
我還單獨找過李若心、李若冰,讓他們與李若虹溝通,說白老板到時會感謝他們。我們想回購的山水庭苑資產包因為沒有找到買家,所以最后被移交給粵某公司了。之后,我和白老板又去到李若虹辦公室,告訴他包前處置沒有搞成,李若虹還說沒有關系,他可以囑咐粵某公司的董事長梁某關照我們,他還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梁某要求關照我們。之后我們準備離開,李若虹要我留下來,跟我說李若冰資金有點緊,要我們給他800至1000萬元,我當時就說項目都停了沒有資金,可以用山水庭苑的房子來報答他。李若虹就說“你們去弄吧”。
我將李若虹的意思向白某超匯報,白老板說既然李若虹開了口,還是給吧,最后還是給了李若虹兄弟兩套房子,一套是F2-×房、一套是Al-×房。其中給李若心的是白某超老婆陳以瑾名下的Al-×房,以退樓的形式轉讓過戶給他,李若心后來將該房賣掉了。給李若冰的開始是D1-×房,該房李若冰原來預交了72萬元,我們將該筆款退還給了他,還通過公司走賬的形式支付了該房250多萬元的余款,后來又將該房換成了F2-×房給李若冰,李若冰實際上沒有出錢就得到該房產。
⒊證人林某軍的證言:
我在2005年受廣發行的廣控公司指派到偉某公司任財務總監,廣控公司退出監管后,我受白某超的邀請,留在偉某公司任財務總監。2006年3月初的一天,白某超交待我查一查山水庭苑D1-×號房交了多少錢,還差多少錢,并說這套房是李若冰定的,讓我將該房購房款的差額從白某超朋友陳某貞的金某達公司賬戶轉給李若冰公司的賬戶,再由李若冰公司轉到偉某公司。
后來我查到該房是2005年3月以焦某瑞的名義訂購的,先后分四次繳納了72萬元購房款,還差250多萬元未交納。我就根據白總給我的電話與李若冰聯系,并從金某達公司的賬上轉了250多萬元到李若冰提供的廣州力某公司的賬號。李若冰公司的財務當即又將250多萬元轉回偉某公司賬戶,當做支付D1-×房的房款。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又按照白某超的交待,將李若冰之前交的72萬元房款通過孫某明的女兒胡某的賬戶轉到李若冰指定的柳某莉名下的賬戶。
2006年10月,李若冰提出要將D1-×號房子換為復式房F2-×房,經白總同意后,偉某公司將之前送給他的D1-×號房予以更換,并在2007年9月按照李若冰的要求與李某奇簽訂購房合同,將房產證辦在李某奇名下,購房發票是2011年開出。李若冰沒有出一分錢就得到了F2-×房,過戶稅費也是偉某公司出的。
2008年8月,白某超交待我將登記在陳以瑾名下的山水庭苑Al-×房轉到李若心名下,陳以瑾、李某寧、偉某公司三方簽訂房產轉讓協議,將陳以瑾名下的Al-×房以1685572元價格轉讓給李某寧,并由偉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2011年李若心將Al-×房轉讓給了他人,他為感謝我的幫忙還送給我2萬元,我告訴白某超后就上交給公司財務。
⒋證人周某的證言:
我在2004年廣發行總行資產部任總經理,之后花旗銀行介入期間改為臨時負責人。李若冰是原廣發行董事長李若虹的弟弟,我知道偉某公司開發了山水庭苑項目,跟廣發行也有借貸關系。
在2005年期間,廣發行重組時要將偉某公司向我行貸款6.1億的債務打包給粵某公司處理,偉某公司知道后提出想做“包前處置”,并寫了申請,之后經過廣控上報、審核,廣發行最終批復同意減債至3.4億元來給偉某公司贖回資產包,最后因偉某公司無法湊足資金而沒能贖回資產包,偉某公司債務最終移交給粵某公司處理。
⒌證人李某奇的證言:
2007年或2008年間,我堂叔李若冰找我到廣州市***區的一個小區售樓部,說他在那買了一套房子,想登記在我名下,我到廣州時也可以住一下。我按照李若冰的交待在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簽了名。我認為李若冰就是想借我的名義來登記他的這套房產。上述登記在我名下的山水庭苑錦山街10號×房不是我出資購買的,我根本沒有能力在廣州買房子。
⒍證人焦某雨的證言:
我1995年與李若冰結婚,2005年上半年,李若冰叫我一起到南湖公園附近的山水庭苑看房子,并看中了其中一套開門就能看見南湖的房子,當天就以我父親焦某瑞的名義定下來了,由我刷卡付了定金,之后的事情由李若冰處理,具體情況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⒈上訴人李若虹供述:
白某超的偉某公司在開發“山水庭苑”房地產項目過程中,在廣發行貸款4.3億,之后又通過融資方式再次貸款1.8億元,在這兩次貸款過程中,白某超都找過我幫忙,我沒有行使否決權,還介紹他們公司與我行信貸部銜接。在廣發行重組前,偉某公司向廣發行貸款的6.1億人民幣列為不良資產,準備要剝離出來交給粵某公司管理。為此偉某公司的白某超、孫某明到我辦公室找到我,提出想通過“包前處置”的方式將偉某公司的山水庭苑項目拿回來,請我在債務減免方面給予關照,當時我答應幫忙。之后我交待副行長王新要他想辦法做好包前處置,盡量關照偉某公司。
最后他拿出的方案同意將偉某公司的債務減免至3.4億元,由偉某公司拿回資產包,廣發行也發函給偉某公司進行了說明,但最后因為偉某公司無法籌集到3.4億元資金,包前處置最終沒有做成。在偉某公司項目被移交給粵某公司后,我也打電話給粵某公司董事長梁某,要求他對偉某公司給予關照。在協調做山水庭苑“包前處置”期間,白某超和孫某明來找我洽談時,我向孫某明提出要她幫幫我弟弟李若冰,因為他做生意缺錢,孫某明表示沒有問題,但她說偉某公司沒有現金可以給房子,我說我不要房子,就交代她去跟我大哥李若心及我弟弟李若冰聯系,讓她把房子轉給他們,我也跟李若心、李若冰他們說過要他們接孫某明的房子。
在此期間,李若心、李若冰也來和我講過偉某公司想買回這個資產包的問題,讓我關照。后來偉某公司就分別給了李若冰、李若心各一套房子。去年李若心把給他的那一套房子賣了,并把房款給了我,李若冰收了房子登記在李某奇名下,到現在都沒有變更。
⒉上訴人李若心供述:
2006年春節前,我剛到廣州定居不久,孫某明找到我說偉某公司正在和廣發行談處理不良資產包的問題,想讓我跟李若虹打個招呼,并說事情辦妥了會感謝我們。事后,我將孫某明請托的事情告訴了李若虹,他表示可以見見孫某明她們。我就將李若虹的想法轉告給孫某明。
過了幾個月,李若虹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孫某明,具體的事聽孫某明安排。后孫某明對我說山水庭苑有一套房子要我收一下,還帶我去看了一下A1-×房,面積約為220平方,是帶裝修的樣板房。我跟李若虹匯報后,他要我把房子接下來。2008年我就以我兒子李某寧的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在2011年才辦出來。
2010年開始我發現李若虹缺錢了,就在2011年7月期間通過南湖房地產公司把這套房子以29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葉海陽,湊足了300萬元分兩次從馬某茹銀行賬號轉給李若虹,一次是100萬元、一次是200萬元。這套房子是偉某公司山水庭苑的房屋,是白某超送給李若虹的,我僅是代持,偉某公司在廣發行貸過很多款,還要處理不良資產,這些都需要身為廣發行行長的李若虹幫忙,否則白老板是不可能這么大方送這套房子給我們。
⒊上訴人李若冰供述:
2005年我通過孫某明在偉某公司開發的山水庭苑以我岳父焦某瑞的名義定購了D1-×房,并陸續支付了72萬元的購房款。之后不久,孫某明找到我說山水庭苑項目被廣發行列為不良資產,他們公司想將這個項目買回來,要我找李若虹問下能否打折并幫助減免一些債務,說事情辦好了會感謝我。
我問她怎么感謝,她說公司錢沒有可以給房子,還說之前我在山水庭苑定的房子余款就不用給了,并且會在山水庭苑留套房給我二哥李若虹。我將孫某明請托的事項告訴了李若虹,他聽后說“行了,我知道了”,還叫我少參與廣發行的事情,我還跟廣發行的資產部總經理周某打過招呼,他知道我跟二哥李若虹的關系,表示會幫忙。
2006年的一天,孫某明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幫我補齊房款,要我給一個賬號,然后我就安排力某公司的財務柳某莉給了賬號,之后孫某明將一筆250多萬元的房款打到我公司賬戶,要我再將這筆錢轉回給偉某公司。
又過了一兩天,偉某公司姓林的財務總監打電話給我,要我給一個人賬號,說要把之前我交的72萬元定金轉回給我。我就給了他們柳某莉的賬戶,該賬戶由力某公司使用,他們將錢轉給了我。這套房子我實際上沒有出錢。2006年下半年孫某明說我之前定購的Dl-6B房不在他們的掌握之中,房子辦不了證,只能給他們公司有支配權的房子,面積約400多平方,我和我妻子焦某雨就選了F2-×房,總價值400多萬元,換房時因害怕影響不好,就登記在我堂侄李某奇的名下,事后我也將換房的事情告訴了李若虹。當時我知道孫某明是基于和廣發行有業務上的事情,而我二哥李若虹又是廣發行的行長,所以才會送房子給我,我看我二哥也沒有反對,就收下了,這是貪念所致。我大哥李若心也因這事收了孫某明公司的一套房子。
(四)鑒定意見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粵價認[2015]25號《關于***區山水庭苑兩套住宅房產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該中心對涉案***區同和路828號錦山街10號×房(山水庭苑F2-×房)鑒定,鑒定價格為6099230元;廣州市***區山水庭苑荔灣庭街l0號×房(山水庭苑Al-×房)鑒定價格為3178079元。
四、1995年至2001年間,時任廣發行行長的上訴人李若虹為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吳某在貸款審批、承攬工程等經營過程中提供幫助。期間,上訴人李若虹以幫助上訴人李若冰解決住房問題向吳某索要房產,收受吳某出資購買的廣州市天河區天榮路天虹閣l號23(B)×、×房兩套房產并登記在李若冰名下,由李若冰占有和使用。后吳某還以方便老人出入為名賄送上訴人李若虹廣州市番禺區迎賓路段錦繡香江花園百合園l街×號別墅,登記在李若冰名下,后上述房屋轉至李某寧名下由李若心等人居住。
經鑒定,廣州市天榮路l號23(B)×房、23(B)×房價格分別人民幣509517元、368165元;番禺區南村鎮迎賓路段錦繡香江花園百合園1街×號價格為人民幣10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明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的設立、注冊、工商登記變更的情況,2007年12月被吊銷單位營業執照。
⒉《廣東發展銀行借款借據》、《保證合同》、《廣東發展銀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廣東發展銀行肇慶分行《關于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3300萬元貸款的情況匯報》、《關于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6000萬元人民幣承兌的批復》、《關于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7500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的批復》、《關于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4200萬元人民幣貸款申請展期的批復》、《關于廣州國某經濟發展有限公司2000萬元人民幣貸款展期的批復》、《珠海金灣項目土地回填工程承包合同》等,證明1996至2004年,國某公司因公司經營運作而向廣發行肇慶分行、廣發行辦理貸款業務的情況。
⒊《房地產權情況證明》、《契稅完稅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明李若虹、李若冰收受吳某賄送的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迎賓路段錦繡香江百合園l街×號別墅、廣州市天河區南住路天虹閣23B×、×房的經過。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吳某的證言:
1995年我成立廣州國某公司后,因為公司需從國外購置運輸設備,需要銀行開出遠期信用證,為此,我找過李若虹請求支持,后通過李若虹的操作,廣發行同意開出了信用證,但之后由于在購置設備過程中出現合同糾紛,導致我公司無法正常開展垃圾運輸處理的運營,最終也沒辦法還廣發行的信用證款項。在1998年我公司向廣發行肇慶分行貸款3300萬元以償還信用證款項及向廣發行增城分行貸過一筆2000萬元購買設備過程中,李若虹分別幫忙打電話給廣發行肇慶分行及增城分行行長,讓我貸到了款。
1999年,廣州國某公司在李若虹的幫忙下拿到了廣發行珠海金某高爾夫球場填海項目,在該項目施工過程中,廣州國某公司再次在李若虹協調下向廣發行肇慶分行貸得4000萬元。1996年或是1997年間,李若虹跟我說他弟弟李若冰要來廣州,沒有地方住,問我是否可以弄套房子給他住。我當時就答應了。后來我到廣州天河區十二醫院附近的天虹閣小區看中連在一起的兩套l00平米左右的高層公寓,就定了下來,并交待我公司財務何某東或是郭某馨開出公司的現金支票付了房款,由財務聯系李若冰辦理相關房產登記手續。這兩套房子登記在李若冰名下,買這兩套房子我總共付了l30多萬元,房子的稅費是我公司負責的。因為李若虹在國某公司向廣發行貸款時給了我很大支持,他提出這樣的要求,我不會拒絕。
2001年9月初,李若虹跟我說到番禺錦繡香江的房子賣得很火,并說是不是可以搞一套做會所,大家聚會時方便一點。我明白這是李若虹想要我買一套那邊的房子給他,所以我馬上答應了。過了一兩天,我就約李若虹到番禺錦繡香江花園看房子,看中一套聯排別墅還可以,就交定金。當時李若虹說這套房子登記在李若冰名下。后來,我回到公司就交待公司的財務郭某馨與李若冰聯系,帶李若冰到錦繡香江花園繳交房款及辦理相關手續。這套聯排別墅我公司總共付了l00萬元左右。我送該別墅給李若虹是因為當時廣州國某公司承接了廣發行珠海金某高爾夫球場的填海工程,這個項目沒有經過公開招投標,是李若虹拍板定下來給我公司做的,所以李若虹提出在番禺錦繡香江花園弄一套房子,我不敢拒絕。一來本身我要感謝李若虹的幫忙,二來也希望以后取得李若虹的繼續關照。
⒉證人李某寧的證言:
我現在住的錦繡香江百合園一街×號的聯排別墅是2005至2006年間從我叔叔李若冰手上轉讓過來的,當時我父親用我的名字來登記,如何付款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陳述
⒈上訴人李若虹供述:
1997年或l998年期間,我弟弟李若冰準備結婚,我看到他沒有房子,就主動向吳某提出要他買套房子給李若冰,吳某答應了。過了二個月左右,吳某在天河區天榮路天虹閣買了兩套挨著的房子給我,之后這兩套房子登記在李若冰名下,由李若冰夫妻帶著我母親居住。
在2001年期間,吳某看到我母親住在天虹閣不方便,又在番禺區錦繡香江花園買了一套連體別墅給我,后來我們沒有搬進去住,一直空著。
2006年我大哥李若心退休之后來到廣州定居,我就讓他搬到了這套別墅里住,并叫李若冰將這套房子過戶給了李若心。吳某在90年代末承接了廣發行在珠海金某高爾夫球場填沙工程,當時吳某找過我幫忙,我也從中協調了并關照了他,他送房子給我就是為了感謝我的幫忙。
⒉上訴人李若冰供述:
大約在1997年,吳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挑一個房子,吳某付錢,還說我二哥李若虹知道的,這也是他的意思。我就告訴了李若虹,我二哥說“行了,你就住著吧”。我就開始在天河區看樓,最后選定了天虹閣23B×、23B×兩套房子,一共是l25萬元左右的價格。過了幾天吳某帶我去簽了合同,并用支票把這125萬元錢付了。房子很明顯是送給我哥李若虹再給我的,就是給錢吳某也不會要。
1999年左右,吳某把我領到錦繡香江百合街×號,說這是我二哥讓他買的。我聽了就知道這房子是吳某買給我二哥的。吳某又說這房子不能用我二哥的名字,就用我的名字吧,我同意了。后來房子是吳某付的錢,購房合同是我簽的名。大約過了半年時間,售樓部的工作人員通知我去領房產證,拿到房產證的事情我跟我二哥說了,我二哥說那就先放著吧。后來這個房子轉讓給了李若心,房款沒有給回吳某。
我知道因為我二哥李若虹是廣發行行長、董事長的原因,吳某找廣發行貸過款,而且那段時間吳某和林某還一起做廣發行珠海分行的一個填海高爾夫球場的工程。吳某應該是基于這些原因才會送給我和我二哥房子的。我二哥說過,因為吳某欠廣發行的貸款,有很多東西可以免費做,所以才讓吳某來做的。大約2005年,我大哥李若心全家遷來廣州,不久李若虹要我把錦繡香江聯排別墅過戶給李若心,第二天李若心就給了我一份買賣合同,我就簽了名,然后他就將后續的手續辦了。
⒊上訴人李若心供述:
2004年8月份,我來廣州看患病的母親,李若虹和呂曉玲帶我去看百合園1街×號的聯排別墅。該別墅共三層總共200平方米出頭,房間很小,看過后李若虹對我說,以后你到廣州來養老,就先住在這里。我基本同意了,我們一家三口2005年11月5日到達廣州的,當天住進錦繡香江花園百合園1街×號別墅。開始李若虹沒有說這套別墅是給我的,后來我看到人家的轉讓廣告,了解到同類別墅的價錢大約100萬元左右,當時就有心將這套別墅買下來。后來李若虹告訴我現住的別墅的戶主寫的是李若冰。在2006年春節李若冰來看望我時,我問過李若冰,李若冰說這套別墅是吳某送的。
2006年3至4月份,我就跟李若虹提起這套別墅可否100萬元賣給我,李若虹同意了,還說錢就不用給了,我叫李若冰給你辦理就行了。在2006年5月份,李若虹給我打電話,說他已經與李若冰說好了,叫我聯系李若冰去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時看到房產證確實是李若冰的姓名,里面夾著的發票是吳某的,原價l00萬元出頭。辦完房產證后,我多次向李若虹提起付房款的問題,但李若虹都說不要。在2008年中秋節前,李若虹的太太李某玉回國,我向李某玉要了賬號,我就馬上從我名下的中行賬戶匯了50萬元給她。剩余的50萬元房款是2014年3月份從我名下的中行賬戶匯了50萬元到李某玉的賬戶的。
(四)鑒定意見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粵價認(2015)2號《關于住宅房產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廣州市天榮路l號23(B)×房、23(B)×房價格分別人民幣509517元、368165元;番禺區南村鎮迎賓路段錦繡香江花園百合園1街×號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08萬元。
五、1996年至2000年間,上訴人李若虹利用職務便利為先后擔任廣發行清遠分行副行長、深圳市福某華輝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張某粦謀取利益,后上訴人李若心收取張某粦位于深圳市銀湖路別墅區齊明別墅區的B×-3棟別墅一棟,并于2007年12月要求張某粦將上述別墅辦理過戶手續,后上訴人李若心找張某粦將上述別墅登記于馬某茹名下。經鑒定,上述別墅過戶時價值人民幣516850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工商登記資料,證明深圳市福某華輝投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張某粦自2002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董事長。
⒉廣發行《關于張某粦等人的處分決定》,證明廣發行清遠分行1999年11月26日決定給予張某粦開除公職的處分,免去其副行長職務,調出廣東發展銀行。
⒊《債權轉讓協議》、《清遠分行關于深圳百某廣場大廈開發有限公司貸款提供相關貸款資料的情況說明》,證明深圳百某廣場大廈開發有限公司在廣發行清遠分行的8000萬元貸款于2006年移交剝離給廣東粵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⒋《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深圳中僑物業管理齊明別墅管理處出具的《證明》等,證明上訴人李若虹、李若心收受張某粦賄送齊明別墅B×-3棟的經過,2007年12月18日該別墅轉讓過戶給馬某茹。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張某粦的證言:
我現任福某華輝公司、深圳市福寧子投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1年12月期間,我的福某華輝公司向深圳齊明地產公司購買了別墅B×-2和B×-3兩套精裝別墅,每套價格是220多萬元人民幣。
2005至2006年間,李若虹打電話給我要我安排他住宿,當天晚上他開車和一個女的來到齊明別墅,我就拿了B×-3的鑰匙給他住,后來李若虹再也沒有將鑰匙給回我。
2007年8、9月份,李若心打電話約我到深圳見面后,說他孩子留學快要回國了,想在深圳發展,但沒有房子,并說齊明小區的別墅不錯,希望我關照一下,能不能過戶給他。過了幾天我約李若虹在廣州外商活動中心見面,問他哥哥說說要過戶那套別墅他有什么意見。李若虹說我能幫就幫一把,我就明白是李若虹的意思,肯定要給他了。于是我就吩咐曾志新全權辦理過戶手續。
2007年12月,我就以出售的方式“轉讓”給馬某茹,合同轉讓價格為222萬元,馬某茹沒有付房款給我或福某華輝公司。李若虹在1996年至l997年幫過我的忙,當時廣發行的伍池新行長想把我從清遠分行調到肇慶分行,我跟李若虹董事長說不想去,李若虹就去打了招呼,讓我去肇慶發展銀行的香港窗口公司(地富有限公司)任職。這件事為我后來移居香港打下了基礎,我很感激李若虹。
2000年深圳市福某華輝投資有限公司開發“福盛大廈”項目時,通過時任廣發行清遠分行代理行長的張日恒將已在廣發行清遠分行貸款抵押登記的深圳百某廣場房產證違規拿出來作為抵押物,向深圳華廈銀行重復抵押貸款5000萬元得到李若虹默許。將B×-3別墅白送給馬某茹是因她是廣發行董事長李若虹的嫂子,實際上這個別墅是送給李若虹的,是李若心向我開口索要的。我也希望李若虹今后在生意上對我有所關照,所以齊明別墅給了他鑰匙后我就沒有再過問了,他叫其哥哥李若心來過戶我只好給他過戶。
⒉證人馬某茹的證言:
2007年12月期間,我老公李若心對我說深圳有一套房產要掛在我名下,我聽后就拿著身份證跟他去到深圳一家中介公司辦理了房子轉讓手續。在李若心、李若虹出事之后我才知道這套房其實是我替李若虹持有的。我和李若心沒有居住過。
⒊證人呂某宏的證言:
我2002年通過我姐姐呂曉玲認識廣發行董事長李若虹。后來呂曉玲對我說她有一朋友出國了,她朋友居住的深圳齊明小區一套別墅現在空著沒有人住,就叫我搬進去住,這樣可以幫她朋友看管房子。
呂曉玲勸了幾次,李若虹也跟我說了叫我搬進去住,把管理費交上就行,這樣我就搬進深圳齊明小區居住,我去物業管理處交管理費時才知道該別墅的業主叫馬某茹。我不認識馬某茹,也不知道齊明小區別墅B×-3棟實際權屬人是誰。
(三)被告人的供述
⒈上訴人李若虹供述:
2001年至2002年間,張某粦對我說,他在深圳齊明別墅區買了兩套別墅,可以送一套給我。他還帶我去看過,我也很喜歡,他就將其中一套的鑰匙給了我,我和呂曉玲在那套別墅住過兩三次。
2007年,考慮到李若心的兒子李某寧就要留學回來,我就想直接將房子過戶到李若心家人名下。當時我打電話給張某粦,張某粦同意了,我也交代李若心跟張某粦聯系。后來張某粦與李若心辦理了過戶手續,產權人是寫我嫂子馬某茹的名字。后來,呂曉玲的弟弟呂某宏到深圳工作,我就叫他居住至今。張某粦是希望與我搞好關系,以后他有什么需要我幫助是好與我溝通。
⒉上訴人李若心供述:
2007年9月份,李若虹叫我到深圳找張某粦,說張某粦手上有一套房子,要我跟他聯系接下來。之后我和我妻子馬某茹到深圳找了張某粦,從張某粦手上接收了一套深圳銀湖齊明小區的別墅,與張某粦簽訂轉讓合同、填好相關表格,稅費等由張某粦那邊負責。提交過戶手續后我和馬某茹就開車回廣州,當面向李若虹匯報了,談到張某粦可能不太高興,說現在撤回過戶申請還來得及。李若虹說繼續往下辦吧。
2008年元旦之后,我和馬某茹一起到深圳去領房產證,還到齊明小區作了變更登記,這套別墅登記在馬某茹名下,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變更和出讓,當時接下這套房子后,我還交了1萬元管理費,但張某粦沒有給我這個別墅的鑰匙,說是李若虹有鑰匙。這個別墅按照當時市場價應該值l000萬元,但轉讓合同寫成220萬元。之后這套房子安排呂曉玲的弟弟住進去了。
(四)鑒定意見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2015年1月28日粵價認(2015)2號《關于住宅房產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房產地址深圳市銀湖路齊明別墅B×-3棟2007年12月18日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5168508元。
六、2014年9月3日、9月ll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在對上訴人呂曉玲居所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進行搜查時,查獲內有彈狀物6發的黑色槍狀物一支以及彈狀物42發。2014年9月19日,偵查人員在對上訴人李若虹居所廣州軍區苗圃基地內莊園×號房進行搜查時,查獲內有彈狀物4發的黑色槍狀物、內有彈狀物7發的銀色槍狀物各一支。經鑒定,上述槍狀物均屬于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制式槍支,彈狀物均屬于制式槍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書證
⒈贓物照片、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對、等依法扣押。
⒉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移交犯罪嫌疑人李若虹、呂曉玲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件的函》、《關于犯罪嫌疑人呂曉玲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件須移送并案處理的函》,證明偵查機關在辦理呂曉玲受賄案件過程中查獲涉案槍支、并扣押焦某雨上繳的李若虹的持槍證,后上述案件移交廣東省公安廳查處且并案處理的經過。
⒊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指定辦理李若虹、呂曉玲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件的通知》,證明廣東省公安廳將李若虹、呂曉玲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指定廣州市公安局立案偵辦。
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立案偵查呂曉玲、李若虹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的經過。
⒌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接受證據清單》,證明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交接扣押物品的情況。
⒍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情況說明》,證明李若虹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一案所扣押的槍支、彈藥在進行槍支、彈藥鑒定時需進行擊發測試,故該案所扣押的彈藥已全部擊發完畢。
⒎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政治部《證明》,證明李若虹所持《持槍證》屬偽造證件。
⒏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協查函》、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聯勤部政治部《關于吳某明相關情況說明》,證明廣州軍區聯勤部政治部協查槍支來源相關情況。
⒐公安綜合查詢系統全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呂某宇的身份戶籍情況。
⒑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事偵查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3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民警在牡丹江市宇通律師事務所內將在逃人員呂某宇抓獲。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呂某宇的證言:
我曾經送給我二姐呂曉玲兩把黑色的催淚,都有,其中一把較陳舊,一把較新,樣子像“六四”,里面的是平頭,每把里都有四至五顆,聽說是。
這兩把是我在1996年2月份左右在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浽芬河口岸攤位向一名年約45歲的中國籍男子以每把人民幣300多元購買的。當時我想調動工作到廣州,就找我姐姐呂曉玲幫忙,而她提出要托人調動工作,可能是那些人喜歡這些,就叫我想辦法找,我就去購買了兩把催淚,
1996年4月22日在廣州市水蔭二橫路呂曉玲的單位宿舍將槍交給呂曉玲,是想當禮物的方式給她的,我不知道之后她如何處理這兩把,她只說是幫我調動工作送禮用了。
⒉證人王某成的證言:
李若虹是我在廣發行任職時的老上級,我們一起共事了近二十年,平時也會經常一起吃飯,互送一些禮物。
2002年某日,我在我工作的廣發行房地產大廈餐廳里宴請廣州軍區聯勤部部長吳某明等人,飯后吳某明私下將一包物品交給我,讓我轉送給李若虹,說是給李若虹的禮物。當時吳某明是用一個大信封包好的,有點沉,我沒有拆開過,不清楚里面裝的是什么,也沒有問是什么禮物。
第二天上午,我就去到李若虹辦公室將該物品轉送給李若虹。如果說可能是經我手給過李若虹制式槍支及彈藥的話,那比較可能的就是吳某明部長讓我轉送的這個物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
⒈上訴人李若虹供述:
在我居住的廣州市蘿崗區九龍鎮廣州軍區苗圃基地內莊園×號房內有兩把槍支及少量彈藥。其中一把是德國產的黑色德國牧羊犬訓練槍,這把槍使用的是平頭彈只有,沒有彈頭,擊發后只有響聲,沒有殺傷力,是呂曉玲給我的,同時她還給了我四發平頭彈。呂曉玲告訴我,說這把槍是她弟弟呂某宇給她的,當時呂某宇給了她兩把這樣的槍,其中一把給了我,另一把她自己留著。
她是在我舊住址廣州市越秀區水蔭路66號之一503房家中將該給我的,后我在家里拿出來玩時把槍把位置的一個卡位搞壞了,沒法再用,在我搬到廣州軍區苗木基地住時,我把這把槍帶過去,放在大門旁的鞋柜里。
另一把槍是廣發行一個叫王某成的同事給我的,是一把銀色,沒有,打不遠。王某成當時還給了我一盒,沒有數多少顆,一本廣州軍區保衛部的持槍證,持槍證寫的是我的名字,并說這把槍是部隊老首長送給他的。我先把這把槍放在水蔭路家里,后來搬到廣州軍區苗木基地時也一并帶了過去,并把它放在更衣室的衣櫥里。
這兩把槍應該在2000年之前,我在廣發行任董事長期間送的,為何持槍證上有我的名字我記不清楚了,推測是王某成可能要將槍支、彈藥給我,就先問我拿了證件相,然后他辦理好持槍證后一次性將槍支、彈藥、持槍證一起給了我。我沒有持槍資格。王某成是廣州軍區轉業的,他是通過關系辦理的持槍證,是真證還是偽造的,我不太清楚,我認為有該證的情況下,持有槍支、彈藥應該是合法的。王某成當時還一并給了我一盒,但現在苗木基地只發現七發,另外的我估計是搬家時放到呂曉玲碧桂園名下的別墅里。
⒉上訴人呂曉玲供述:
1993年或l994年的時候,我弟弟呂某宇在我廣州水蔭路的住宅內給我了兩支仿真,我后來給了一支仿真給李若虹。那兩支槍是黑色的,樣子差不多。平時李若虹就喜歡這些東西,所以我弟弟就送給我們兩支來收藏,他是如何搞到我不知道。沒過多久我就將其中一支給了李若虹,當時李若虹打開給我看了一下,我看見里面有兩三顆平頭的。我那支是我購買了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3街×號的房子,在我搬家之后放過去的,平時就是放在我臥室電腦臺的抽屜里,用一塊紅色的絲綢包住,當時內有沒有不清楚,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那支。
辦案機關在我家里找到的那些我從來沒有見過,我估計是我搬家的時候把李若虹的東西一起搬過去了,那些可能就夾雜在李若虹的物品內。我在2014年7月份在協助審查的時候,問我李若虹有無,我說不知道,但是我華南碧桂園的家里有一支仿真。同年10月份的時候,在南方日報看見一份繳槍令,上面說如果有槍支的及時上繳可以免于處罰或從輕處罰,于是我又一次向省檢察院工作人員說明了我有槍的事情,并要求他們幫忙上繳。
(四)鑒定意見
⒈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穗公(司)鑒(痕跡)字[2015]57號《槍支、彈藥鑒定書》,證明2014年9月19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在廣州軍區苗圃基地內莊園的住宅處查獲的黑色槍狀物l支(槍內裝有彈狀物4發),銀色槍狀物l支(槍內裝有彈狀物7發),經鑒定上述查獲的槍狀物均屬于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制式槍支;彈狀物均屬于制式槍彈。
⒉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穗公(司)鑒(痕跡)字[2015]59號《槍支、彈藥鑒定書》,證明2014年9月3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在番禺區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查獲黑色槍狀物l支、彈狀物48發。經鑒定,上述查獲的槍狀物屬于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制式槍支,彈狀物均屬于制式槍彈。
(五)現場勘查、檢查筆錄
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搜查記錄,證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2014年9月3日在對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進行搜查時,查獲黑色小一支、6發;同月11日在該住所搜查查獲1盒42發;2014年9月19日對廣州軍區苗圃基地的住所進行搜查,查獲黑色一支、白色一支以及的經過。
⒉廣州市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對呂曉玲居所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山藍天苑3街×號別墅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
⒊廣州市公安局穗公蘿(刑技)勘字[20l5]243號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對廣州市蘿崗區九龍鎮廣州軍區苗木基地別墅×號房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
全案尚有以下綜合證據證明上述查明的事實,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⒈廣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八紀檢監察室《關于廣東省金融辦原副主任李若虹等人到案情況說明》,證明查辦李若虹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經過,以及李若虹、呂曉玲、李若心、李若冰等人到案、配合調查的具體情況。
⒉廣東《關于請貴院提前介入案件調查的函》、《關于移交李若虹涉嫌違法案件的函》,證明廣東將李若虹涉嫌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并同步開展相關調查取證工作的情況。
⒊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證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對李若虹、呂曉玲、李若心、李若冰等涉嫌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的經過。
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性質、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新增注冊資金等情況。
⒌廣東發展銀行《關于李若虹同志任職的通知》、《干部職務變動登記表》、《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呈報表》、廣東發展銀行《關于總行各部門經理、副經理任職的決定》、《廣東發展銀行聘用行員勞動合同》、廣東發展銀行關于呂曉玲職務聘任的通知等,證明上訴人李若虹、呂曉玲的工作履歷及任職情況。
⒍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資料、戶籍信息等,證明上訴人李若虹、呂曉玲、李若冰、李若心的戶籍、身份情況。
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返還物品文件、清單》、《案件移交清單》、《搜查證》、《搜查記錄》等,證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扣押、發還相關物品的情況。
⒏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查詢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通知書》、《房地產登記簿查冊表》、證券公司《證券持有信息》等證明,證明李若虹及其特定關系人李某玉、李若冰、李若心、呂曉玲、馬某茹等個人、公司房產存款、匯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支票出票及扣押情況。
⒐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關于李若虹案涉案房產的相關情況說明》,證明天虹閣l號(B)×房、天虹閣1號(B)×房在房管部門登記時登記為天河區天榮路1號23B0×房、天河區天榮路l號23B0×房,山水庭苑F2-×房在房管部門登記時登記為***區同和路828號錦山街l0號×房,山水庭苑Al-×房登記為***區同和路山水庭荔庭街10號×房。
⒑廣東省非稅收入(電子)票據,證明上訴人呂曉玲家屬協助呂曉玲退出贓款人民幣41.5萬元。
關于上訴人李若虹、李若心、李若冰、呂曉玲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評析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