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證日期以什么為準—房產證上的日期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算的
來源:類案同判規則
關于開工日期認定的38條裁判規則
01、承包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進場施工,主管部門要求承包人停工的,實際進場施工實際能否認定為開工時間?——浦城縣萬達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蒲城萬達公司認為根據《工程開工令》記載,本案工程款開工時間實為2014年8月23日。事實上,浦城萬達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監理單位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工程開工令》,明顯不符合開工的基本條件,屬于違法開工,二審法院不予采納并無不當。雖然本案有證據證明上海世方公司在施工許可證頒發之前即已進場施工,但相關主管部門均已發函要求案涉工程立即停工,也即案涉項目在施工許可證頒發之前不是能夠正常施工的狀態。因此,二審法院依據《開工報告》,確認案涉工程開工日期為2015年3月20日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6461號
02、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便已施工從而受到行政處罰不影響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湖南順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益陽市資陽商貿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多次召開的監理例會以及工作會議所形成的會議紀要、監理記錄表等書面記錄能夠證明工程的實際開工時間,以監理例會載明實際進場施工日期認定為涉案工程的開工日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廣西五建公司與柳州望泰公司2010年3月5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召開的監理例會以及工作會議所形成的會議紀要、監理記錄表等書面記錄能夠證明工程的實際開工時間,從“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7#樓完成五層主體,8#、9#、10#樓要向7#樓看齊”的記載可見,廣西五建公司已經于2010年7月31日前進場施工。原審法院根據2010年3月5日監理例會記錄“今日是本工程第一次生產前例會,今天定為開工日期”的記載,將實際進場施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確定為涉案工程的開工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3651號
03、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便已施工從而受到行政處罰不影響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裁判要旨】:
開工日期的確定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合同約定及施工許可證記載的日期為基礎,綜合工程的客觀實際情況,以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前已經實際施工并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不影響法院對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再442號
04、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的開工日期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日期并不具備絕對排他的、無可爭辯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只是表明了建設工程符合相應的開工條件。當施工單位實際開工日期與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日期不一致時,應當以實際開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日期作為確定開工日期的依據。本案中,在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監理機構均確認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15日的情況下,再以施工許可證上載明的日期確定為開工日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最高人民法院以《開工報告》為依據,認定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15日。
【案例文號】:(2014)民一終字第69號
05、發包人原因致使合同約定的開工之日不具備開工條件,以開工條件成就之日認定為開工日期。
【裁判要旨】:
因發包人原因致使不具備施工條件,承包人無法按合同約定時間進場施工的,承包人順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應以開工條件成就之日作為實際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1)民申字第48號
06、當事人對開工日期有爭議的,可綜合質量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書、監理日記、工地會議紀要等確定開工日期。
【裁判要旨】:
工程質量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載明的開工日期在涉案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日期與監理簽發開工報告載明日期之前,且根據監理日記、工地會議紀要等顯示在先的開工日期之前工程已具備開工條件,因此可綜合質量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監理日記和工地會議紀要等確定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9)蘇民終93號
07、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提前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裁判要旨】:
雖然涉案工程實際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間在后,但雙方當事人對承包人依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入場事實并無異議,因此可認定該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9)甘民終289號
08、酒鋼集團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與嘉峪關中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甘肅高院認為,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給建設單位的準許其施工的憑證,……本案中,上述施工許可證頒發時間與三份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不相同的情形下,應當以實際開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許可證的頒發日期作為確定開工日期的依據。
【案例文號】:(2020)甘民終318號
09、當事人對開工時間有多次約定的,應以雙方真實意思認定開工日期。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對工期的起計時間多次變更,應根據雙方的真實意思認定工期的起計時間,即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6)閩民終165號
10、施工許可證并非確定開工日期的唯一憑證。
【裁判要旨】: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施工許可證并非確定開工日期的唯一憑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給建設單位的準許其施工的憑證,表明建設工程符合相應的開工條件。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是施工是否獲得行政許可的問題,開工時間問題涉及當事人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等民法問題。實際開工日期是事實問題,應以客觀事實發生為準。在建設工程項目進行過程中,影響開工條件的因素非常多。有時,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后,由于種種原因,承包人并不能立即進場施工。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開工時間可能會早于承包人實際進場施工時間。有時,承包人已經進場施工,發包人隨后才取得施工許可證,其上載明的開工日期晚于承包人進場時間。《建筑法》第64條關于施工許可證的規定屬建設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范圍,沒有辦理施工許可證先行動工的,主管部門應指令其進行更正,對不滿足開工要求的,則應指令其立即暫停繼續施工,也可以處以罰款,但是這對開工日期并不必然產生實質性影響。如果承包人已經實際進場施工,又以沒有施工許可證或施工許可證頒發延遲作為工期遲延的抗辯理由,需要進一步舉證證明因缺乏施工許可證而未能開工,或者被建筑主管部門通知暫停施工。因此,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可以將施工許可證作為考慮因素,但不能對實際進場施工時間不予審查,將施工許可證作為確定開工日期的唯一依據。
11、開工條件對開工日期及工期順延的影響。
【裁判要旨】:
開工日期的審查主要與工期順延相關。如果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理由,發包人和承包人不能隨意順延工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的情形之一即是未能在開工通知中載明開工日期。根據《合同法》第283條(《民法典》第803條)的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開工條件是否具備影響開工日期和工期順延。如果開工條件不具備是發包人原因,則開工日期應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為準,從而導致工期順延。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實際開工時間推遲,則開工日期不發生變化,仍然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工期不能發生順延。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對造成順延開工日期的相關事實予以查明。
在施工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發包人應按照施工合同確定的時限和條件完成土地征用、清除地上和地下障礙、房屋拆遷、保證施工用水、用電、道路通暢、地面平整(三通一平)等工作。如果由于發包人一方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給予承包人進入現場和占用現場的權利,致使承包人無法進場施工,承包人應向監理發出通知,有權獲得工期順延和損失賠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條款第7、5、1條規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和(或)費用增加的,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延誤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費用,其中與開工日期延誤有關的主要有:
(1)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圖紙或所提供圖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
(2)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施工場所、施工條件、基礎資料、許可、批準等開工條件的;
(3)發包人未能在計劃開工日期之日起7天內同意下達開工通知等。
因發包人原因未按計劃開工日期開工的,發包人應按實際開工日期順延竣工日期,確保實際工期不低于合同約定的工期總日歷天數。
12、承包人的行為也可能導致開工日期延誤。
【裁判要旨】:
如承包人未能合理預見工程施工所需的進出施工現場的方式、手段、路徑,未能充分查勘施工現場、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氣象條件、交通條件、風俗習慣等可能產生的后果等。此外,在發包人將提供施工條件中的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辦理的情況下,如果不具備辦理條件,承包人應及時通知發包人,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承包人應采取合理的趕工措施并自行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工期不予順延。
13、其他記載開工日期文件的證明力問題。
【裁判要旨】:
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對開工日期進行認定。除開工通知外,記載開工日期的文件主要有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承包人在給監理人出具的《開工報告》中會記載開工時間并表明“管理人員及機械設備已到場,施工人員已到位……符合開工條件”等內容;監理人經審核作出同意施工的意見,表明發包人或監理人同意承包人于開工報告記載的開工日期進場施工。在欠缺開工通知的情況下,開工報告的證明力比較強。
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時無法預見所有情況,實際開工日期往往受現場施工條件、施工許可手續辦理等多種因素影響。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與開工報告日期不一致,開工報告日期宜作為工期的計算起點。當然,如果發包人有證據證明系由于承包人原因拖延開工,則仍然以施工合同約定時間作為開工時間。
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日期并不具備絕對排他的、無可爭辯的效力,但是在欠缺開工通知、開工報告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可證明建設工程具備了開工條件,可以作為認定開工日期的證據。
竣工備案表也記載開工日期,從證明力看,竣工備案表經發包人、承包人、監理人簽字,其上記載的開工日期得到各方認可,并且有觀點認為,竣工備案表出具給行政機關,證明力較強,其上記載的開工日期應作為開工日期。實踐情況較為復雜,當事人也可能為達到某種目的,記載的開工時間與實際進場施工時間存在出入,不能一概而論。
當然,衡量各份文件的證明力不能脫離個案事實及工程施工慣例,如果根據當事人主張的開工日期至竣工日期計算的工期與合同約定的工期相比,具有不合理之處,例如明顯縮短,則當事人主張的開工日期未必屬實。
綜上,對于開工日期的認定,始終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同時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證據的證明力,確定最接近于事實并且符合證據規定的開工時間。
14、開工日期的確定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合同約定及施工許可證記載的日期為基礎,綜合工程的客觀實際情況,以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前已經實際施工并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不影響法院對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再442號
15、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應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天津市津南區八里臺鎮大孫莊村村民委員會與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尚不具備施工條件,而施工許可證取得時間與《工程開工報審表》及《開工報告》載明的開工日期不一致,結合案件相關情況,取得施工許可證時間即已具備開工條件,則該日期可認定為開工日期。
本案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0年11月3日,永泰公司主張以《工程開工報審表》及《開工報告》載明的2011年3月18日作為開工日期。結合本案的相關情況來看,永泰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即將打樁施工機械進入現場;2010年12月22日村委會取得了限期施工許可證,具備了開工條件,2011年1月14日永泰公司已經開始打樁,一審、二審法院結合上述情況認為以2010年12月22日作為開工日期為宜,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5)民申字第201號
16、發包人原因致使合同約定的開工之日不具備開工條件,以開工條件成就之日認定為開工日期——溫泉順凱達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博州盛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因發包人原因致使不具備施工條件,承包人無法按合同約定時間進場施工的,承包人順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應以開工條件成就之日作為實際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1)民申字第48號
17、當事人對開工日期有爭議的,可綜合質量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書、監理日記、工地會議紀要等確定開工日期——江蘇建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鹽城圣誠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工程質量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載明的開工日期在涉案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日期與監理簽發開工報告載明日期之前,且根據監理日記、工地會議紀要等顯示在先的開工日期之前工程已具備開工條件,因此可綜合質量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監理日記和工地會議紀要等確定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9)蘇民終93號
18、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提前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甘肅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與甘肅欣海水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雖然涉案工程實際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間在后,但雙方當事人對承包人依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入場事實并無異議,因此可認定該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9)甘民終289號
19、雙方對開工日期存爭議,可以雙方認可的質監部門出具的相關說明所載開工時間認定為實際開工日期——蚌埠暢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貴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當地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的涉案工程質量相關說明所載實際開工時間,雙方予以認可或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可以據此認定為實際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8)皖民終340號
20、當事人對開工時間有多次約定的,應以雙方真實意思認定開工日期——漳州香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福建省閩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對工期的起計時間多次變更,應根據雙方的真實意思認定工期的起計時間,即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6)閩民終165號
21、開工日期的確定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湖南順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益陽市資陽商貿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開工日期的確定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合同約定及施工許可證記載的日期為基礎,綜合工程的客觀實際情況,以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2012年2月1日,順天公司提交的經濟技術簽證資料也能夠證明項目自2012年2月1日已經開工,且順天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對其曾于該日期進場施工亦不否認。
故雖然資陽商貿公司取得施工許可證日期為2012年9月3日,但從上述情況來看,2012年2月1日應為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順天公司主張未取得施工許可的施工行為不能視為法律意義上的開工,應以2012年9月3日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時間來確定本案的開工日期,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不應得到支持。
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前已經實際施工的問題,屬于行政處罰范圍,有關行政機關亦對該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該事實不影響本院對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再442號
22、有直接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時間的,根據直接證據認定實際開工時間。
23、無直接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時間的,一般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實際開工時間。
24、施工許可證是認定開工時間的間接證據,但不是決定性證據。
25、無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時間的,以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為實際開工日期。
26、依據間接證據推定的實際開工日期,不應早于具備開工條件的時間。
27、浙江宏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洛陽浙商科技園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開工日期應以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為準,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與確定開工日期無直接關系。
【案例文號】:(2021)豫03民終5188號
28、洛陽九川置業有限公司、江蘇高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蘇廣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因雙方均未提交開工通知、開工報告和開工令等能夠直接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證據,法院采信《竣工報告》、《驗收意見書》載明的時間,認定實際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21)豫03民終1527號
29、在施工單位進場日期與經建設單位簽署的開工報告記載開工日期不一致的情況下,以開工報告記載開工時間為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開工報告》載明的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27日,東辰控股公司石化分公司代表建設單位、中建安裝公司作為總承包單位以及監理單位均在《開工報告》上簽署蓋章,且落款日期均為2011年5月27日。依據《開工報告》記載的內容,可以認定承發包雙方及監理單位均確認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開工。盡管中建安裝公司提交的工程聯絡單上有其自認于2011年3月18日進場施工的內容,但該聯絡單形成于2011年4月10日,早于《開工報告》形成時間,且東辰控股公司石化分公司在該聯絡單上也簽署了相應的意見。東辰控股公司在明知中建安裝公司自認于2011年3月18日進場施工的情況下,仍然同意簽署《開工報告》,確認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開工,從尊重雙方當事人在后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的角度,認定案涉工程開工時間為2011年5月27日。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終1240號
30、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開工日期一般以開工通知(開工令)載明的開工日期為準——吳福祥、江西富盈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關于富盈公司要求吳福祥賠償逾期完工損失及延期竣工違約金的問題。對于案涉工程的開工日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4年2月8日(以開工令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是確定開工日期的首要因素。因此,無論是從當事人的約定,還是司法解釋的規定,都應依據開工令記載的內容確定開工日期。雖然吳福祥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工期確認單》,確認自2013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工期。但2014年3月1日,項目監理機構新大地公司向中南公司發出《工程開工令》,明確“本工程開立令確定此項目的實際開工日期為2014年3月1日”,中南公司蓋章確認。一審判決依據《工程開工令》、《開工報告》載明的實際開工時間2014年3月1日為開工日期正確,予以確認。
【案例文號】:(2020)贛民終882號
31、山東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山東宇興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項目管理公司簽發開工令時,尚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宇興建設公司進入施工現場后只是為施工做準備工作,當時工地現場原有圍墻未拆除,被上訴人提交的《樁基工程開工報告》和經承包方、監理單位、審計單位、上訴人簽章的36#、37#樓《施工進度》對此能夠予以印證。2016年11月泰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又下發了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可以認定宇興建設公司進場時不具備施工條件”。即對于開工日期的認定,不能僅依據開工通知進行認定,現場是否具備開工條件是認定開工時間的關鍵因素。
32、漢中大洋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陜西漢陰大豐實業有限公司與彭文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兩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進行了備案,而對于開工時間并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因此法院按照備案合同載明的開工時間、工期等進行了認定。
33、新疆云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與陜西華創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陜西省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認為,僅被告提交了竣工報告上載明有開、竣工時間,雙方未提供其他證據,法院將竣工報告上載明的開工時間進行了確認。結合實際及相關判例情況,一般是以開工報告等開工文件所載明的時間,但需結合施工現場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等情形作為參照。
34、云南西勘建設工程總公司、云南茂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云南高院認為,本案中,茂合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西勘公司發出進場通知,要求西勘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盡快進場。茂合公司發出進場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勘公司盡快進場,進場通知不等同于開工通知,且發出進場通知的時間并非西勘公司的實際開工時間,茂合公司認為應當以發出進場通知的2013年10月3日作為開工日期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此后,西勘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監理公司發出《工程開工報審表》并提交開工報告,監理公司于同日回復“同意開工”。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西勘公司系待具備開工條件后向監理發出了開工申請和開工報告,監理同意開工后才開始施工,故應當以監理公司回復“同意開工”的時間作為實際開工日期,即涉案工程的實際開工日期為2013年12月1日。一審法院對于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正確,西勘公司主張的實際開工日期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文號】:(2020)云民終231號
35、云南榮華建筑經營有限公司、昆明雪力丹楓家居用品商場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云南高院認為,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以建設單位書面通知為準,而本案中雙方確認雪力公司未發出過開工通知。榮華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雪力公司發出的《關于對“昆明市雪力商務廣場建設項目”協商結算方案的回復函》載明“我司(榮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開始進場施工……”,且從一審中榮華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來看,2014年11月20日榮華公司亦有施工行為,故本院確定2014年11月20日為涉案工程開工日期。
【案例文號】:(2019)云民終1405號
36、浙江環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唐山市南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其上記載的開工日期為2010年6月1日。《建筑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環宇公司進場時南北公司尚未申領施工許可證,故環宇公司進場行為應為施工準備,不能認定為工程開工。根據施工許可證記載,涉案工程的合同開工日期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6月1日,因此一審法院確認2010年6月1日為開工日期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5)民一終字第9號
37、延長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廠與陜西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陜西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案涉房屋建設工程的開工日期是2007年4月,該文件是經當地建設工程主管部門簽發的法定文件,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施工許可證并非確定開工日期的唯一憑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建筑主管部門頒發給建設單位的準許其施工的憑證,表明建設工程符合相應的開工條件。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是施工是否取得行政許可的問題,開工時間問題設計當事人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等民法問題。實際開工日期是事實問題,應當以客觀事實為準。《建筑法》第64條規定,施工許可證是建設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范圍,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也可以處以罰款,但這對于開工日期并不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案例文號】:(2015)民一終字第93號
38、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的開工日期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日期并不具備絕對排他的、無可爭辯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給建設單位的準許其施工的憑證,只是表明了建設工程符合相應的開工條件,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并不是確定開工日期的唯一憑證。實踐中,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許可證記載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當施工單位實際開工日期與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日期不一致時,同樣應當以實際開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日期作為確定開工日期的依據。
【案例文號】:(2014)民一終字第69號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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