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正版圖書專利糾紛案例與實務;圖書專利申請
【編者按:本文為頭條原創獨家首發,請勿抄襲轉載】
正泰訴施耐德專利侵權案在知識產權界乃至整個法律界具有深遠的影響,在中國將知識產權作為戰略發展規劃的今天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
此案不僅案情重大,而且全面展現了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審判程序及法律適用問題,其間涉及的諸多專業問題和訴訟技巧也很值得整理、思考和研究。
本文將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問題提煉出來,結合案情進行探討,以期引發學界對專利維權相關問題的進一步研究,同時也為國內企業進行跨國知識產權訴訟提供參考。
因此,本文具有顯著的理論和實務價值。
2006年8月2日,正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泰公司)以侵犯專利權為由,將施耐德電氣低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耐德公司)訴至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施耐德公司停止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并賠償損失50萬元。
涉案專利為正泰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并獲得授權的實用新型專利“一種高分段小型斷路器”,專利號為ZL97248479.5;被控侵權。
產品為施耐德公司生產的C65系列小型斷路器,2006年8月21日,施耐德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審理的書面申請。
2007年2月5日,經過證據保全和對被告財務進行審計,正泰公司根據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審計的結果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由50萬元增加至 3.3億余元。
2007年3月15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雙方進行庭前證據交換。施耐德公司提出,被控侵權產品系經法國施耐德電氣公司合法授權,實施專利號為ZL97248479.5、名稱為“帶安全檔板的斷路器”的在先專利而生產,并非實施原告的專利,不構成專利侵權。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 年4月26 日、6月19 日兩次開庭審理。
庭審過程中,雙方圍繞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施耐德公司主張的實施在先專利抗辯是否成立、施耐德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的依據等進行舉證和法庭辯論。
2007年9月26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施耐德公司侵僅成立,正泰公司獲賠3.3 億余元。
2007年10月9日,施耐德公司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9年4月15日,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正泰公司最終獲賠 1.575億元,此案告終。
施耐德公司于2006 年8月21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書,申請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法院提出中止審理的書面申請。
案件中止審理能夠為被告爭取更多的應訴時間,因此原被告雙方在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上展開了激烈的對抗。
(一)施耐德公司認為應該終止施耐德公司認為。
其在本案答辯期內已經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申請宣告涉案專利無效的請求,并在規定期限內補充了證據和理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鑒于涉案專利屬適用新型,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為了增強說服力,施耐德公司在中止申請書中詳細列舉并說明了其用意宣告涉案專利無效的六組證據材料,以期證明涉案專利缺少新穎性、被宣告無效的可能性很大。
另外,在該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權人修改了權利要求書。
專利復審委員會已經于 2006年12月15日對涉案專利的無效請求進行了口頭審理,將會很快發出審查決定,而該審查決定對于確定涉案專利的有效性和保護范圍是至關重要的。
中止本案審理而等待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實以作出審慎、公正的判決,因此,從節約審判資源的角度考慮也應當中止本案的審理。
(二)正泰公司認為不應該中止
面對施耐德公司的訴訟中止請求,正泰公司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9 條第(3)~(4)項的規定如果施耐德公司申請無效的證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或者存在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本案可以不中止審理。
正泰公司提出了以下理由:
施耐德公司申請無效的證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依照施耐德公司的中止審理請求,施耐德公司共提交了六組證據用于申請專利無效。
正泰公司代理律師對其用以宣告涉案專利的證據和理由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見中逐一進行了反駁,認為施耐德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無效的全部證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其無效請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極小。
施耐德公司具有故意拖延本案審理之嫌,此種情況顯屬法院認為不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本案在立案之初,施耐德公司在并無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提起了管轄權異議,并在結果當然被依法駁回,但施耐德公司不顧本案法院的正確裁定,執意提起上訴,最終被終審法院駁回。
提起管轄權異議固然是被告的程序性權利,但應當在具有實體法律依據的基礎上行使,否則就有拖延訴訟之嫌。
此外,施耐德公司先后提出了技術鑒定申請、延期舉證申請、專家出庭申請和追加第三人申請,這些請求明顯相互矛盾。
例如,既然申請技術鑒定,就沒有必要申請專家出庭,因為技術鑒定程序中已有專家,完全可以就其鑒定報告出庭質證,而沒有必要再申請專家出庭。
施耐德公司如此行使訴訟權利,存在故意拖延訴訟的嫌疑,在此情況下,法院不應當中止審理。
另外,正泰公司的代理人特別指出,關于如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中止申請,司法解釋的原則已經發生了重要變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9 條采取了應當中止的原則,不中止作為除外情形,此后,專利侵權審判的實踐表明,越來越多的被告將中止作為拖延訴訟的慣用手段,導致專利權人面臨非常不利的地位。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步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的通知》在總結審判實踐的基礎上,提出了及時有效審理的原則,即要求各級法院注意司法保護的有效性,對知識產權案件要及時審理,及時制止侵權行為,以減少專利權人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更是進一步強調了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原則,并為了落實該原則進行了系統地規定'。
因此,正泰公司認為,應當中止的原則已經發生了重要的變化,及時、有效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成為了基本原則,只要存在可以不中止的情況,法院就不應當中止審理。
由于本人法學水平有限,對相關理論的理解還很淺顯,因此文章中難免存在很多不足之處,只當是拋磚引玉,還望能引起學者們對相關問題的更多關注和深入研究,使我國的專利制度更加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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