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增加訴訟請求范本_變更訴訟請求增加訴訟請求
【釋義】
本案由是
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修正時新增加的一類案 由。申請執行人主張將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人之外的人納入執行程 序,執行法院對此作出了或肯定或否定的裁定,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 服該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本訴。具體而言,當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 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人之外的人為被執行人時,如果申請獲得 法院許可,被追加、變更的被申請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避免 承擔強制執行的法律負擔;反過來,如果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追加、變 更請求沒有獲得法院許可,申請人也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獲得通過訴訟確認他人對執行債務是否承擔責任的機會。相關規范為《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 下簡稱為《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管轄】
按照《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32條第1款,本類案件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
【法律適用
】適用于本案由的法律規定集中于《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 定》,主要是其中的第14條第2款、第17~21條、第30條、第32 條、第33條、第34條等。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1. 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適用情形
針對法院所作出的是否追加、變更執行程序當事人的裁定,當事 人有復議和執行異議之訴兩種救濟機制,需要注意的是這兩種救濟機 制之間的分工。《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30條規定:“被 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 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 民法院申請復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 外。”也就是說,不服此類裁定的當事人,通常情況下只能通過向上 級法院提出復議尋求救濟,只有存在該規定第32條所列情況時,才可 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這背后的考慮主要是提高爭議解決效率,即只 有在較為疑難復雜的情況中,才需要動用執行異議之訴這一實體化救 濟方式,在相對簡單的情況中,采用復議的方式已經足夠。
《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32條第1款規定:“被申請 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 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款共 規定了六種情況,這六種情況下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或肯定或否 定的裁定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一種情況是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 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 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的(《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4條第2款)。
第二種情況是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 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 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執行中變 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7條)。
第三種情況是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 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 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執行中變更、追 加當事人規定》第18條)。
第四種情況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 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 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執行中變 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9條)。
第五種情況是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 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 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 帶責任的(《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20條)。
第六種情況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 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 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 帶清償責任的(《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21條)。
2. 關于被申請人提起的異議之訴
理論上,這種訴訟被稱為“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該訴訟的 主要功能在于排除變更、追加裁定對被變更、追加第三人的效力。因 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申請人提出的訴訟理由成立與否,判決不得 變更、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變更責任范圍或者駁回訴訟請求。在程序 方面,該訴訟的原告為被變更、追加的第三人,被告為申請執行人; 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3. 關于申請人提起的異議之訴
理論上,這種訴訟被稱為“債權人許可執行之訴”,其功能與 “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正好相反,系在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申 請被駁回時,為申請人提供的救濟途徑。其性質和基本構造則與“債 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大致相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訴訟理 由是否成立,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責任、 變更責任范圍或者駁回訴訟請求。在程序方面,該訴訟的原告為申請 執行人,被告為被申請變更、追加的第三人;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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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