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協議合同范本免費—投資合作協議書范本(最新版)
原告李劍自2010年起多次在被告建行前進大街支行購買該行理財產品。2014年3月19日,李劍再次到建行前進大街支行購買理財產品。在該行負責辦理理財事務的工作人員夏廣濤推薦下,李劍同意購買“匯銀穩盛1號·固定收益類股權投資基金”,并于當日由夏廣濤直接在建行前進大街支行內通過網銀將李劍賬戶資金1,000,000元轉到“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賬戶。之后,夏廣濤將《匯銀穩盛1號·固定收益類股權投資基金認購合同書》交由李劍簽字。2014年6月9日,李劍再次到建行前進大街支行,在夏廣濤經辦下購買5,000,000元“匯銀穩盛1號·固定收益類股權投資基金”,當日款項轉到“共青城匯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賬戶。上述匯銀基金并非建行前進大街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之后,李劍賬戶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間共收到“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轉入收益款63,527.4元,收到“共青城匯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轉入2014年6月至9月收益款190,383.55元。因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有收益款轉入李劍賬戶,且12個月投資期限屆滿后,本金也未按認購合同書約定返至賬戶,李劍遂提起訴訟。
此外,夏廣濤于2014年3月19日交由李劍簽字的《匯銀穩盛1號·固定收益類股權投資基金認購合同書》,包括《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風險聲明、認購信息表、授權委托書、合伙人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委托書及回購承諾函。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及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和條件,由普通合伙人設立一家有限合伙企業,面向特定人群接受新合伙人出資入伙,企業中文名稱為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企業注冊地址為共青城全國青年創業基地私募基金創新園區407-28,本合伙企業供合伙人認繳的出資總額度為人民幣30,000萬元,出資總額度實際繳納后將不再接納新的合伙人。同時合同約定:合伙企業投資變現可以通過股權轉讓或其他合法形式進行,在投資到期結束分配收益時,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資額的11.6%-13.6%/年(稅后)每月分配一次,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劃撥至有限合伙人賬戶;若存續期限到期,合伙企業尚未將所投項目投變現,可向普通合伙人變現,將其在項目投資中的股東權益或者其他投資權益向普通合伙人轉讓,由普通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認繳的出資額予以受讓,并向合伙企業支付轉讓價款;投資本金在投資計劃12個月期限屆滿后一次性分配,投資收益每月進行一次分配等。該合伙協議普通合伙人簽章處有“北方匯銀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京創投(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公章。認購合同書中所附回購承諾函內容為:北方匯銀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京創投(北京)投資有限公司作為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承諾如果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預定投資期滿,但投資收益未達到各有限合伙人預期收益時,或合伙協議預定期滿,但所投資項目尚未完成或尚未退出時,回購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投資份額,回購價格為各有限合伙人所投資本金及預期投資收益。2014年6月9日,夏廣濤交由李劍簽字的《匯銀穩盛1號·固定收益類股權投資基金認購合同書》,內容與上述認購合同書內容相同,但合伙企業名稱為“共青城匯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9日,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共青城匯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分別出具《成立確認函》,確認李劍購買的基金期限為12個月,認購份額1,000,000的基金于2014年3月20日計息,2015年3月19日到期,預期年化收益率12.6%;認購份額5,000,000的基金于2014年6月9日計息,2015年6月8日到期,預期年化收益率13.6%。
李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建行前進大街支行賠償財產損失6,000,000元及利息。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夏廣濤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李劍作為投資者應當認真審查合同條款并慎重考慮投資風險,其將投資風險歸責于建行前進大街支行有所不當,且李劍未向合伙企業或普通合伙人主張權利,目前損失尚無法確定為由,判決駁回李劍的訴訟請求。
我們認為,本案系侵權訴訟中的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夏廣濤的行為可否認定為職務行為,以及建行前進大街支行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具體而言,包括:(1)夏廣濤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推銷非銀行理財產品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2)李劍未按約收回本金及應得收益是否是夏廣濤的推銷行為造成,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2)李劍未按約收回的本金及應得收益的損失是否確定,是否應向與其締約的合伙企業及普通合伙人主張權利。
一、關于夏廣濤的推銷行為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
我們認為,夏廣濤雖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推銷案涉基金產品,但該行為不屬于“執行工作任務”,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
(一)夏廣濤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推銷非銀行基金產品,但不能因此得出夏廣濤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結論。
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執行工作任務,僅是用人單位基于雇傭關系對其雇員通常的工作要求,不能因此認為雇員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所為的一切行為均是執行工作任務或必然與執行工作任務有關。
用人單位責任(又稱雇用人責任)的依據,“系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王澤鑒語)。之所以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須承擔雇用人責任,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單位已享用雇傭他人之利,自應承擔其害。因此,雇員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須從是否滿足職權標準(屬于職權范圍內事項)、時空標準(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名義標準(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實施)和目的標準(行為目的是為了履行職務或者用人單位的利益)來綜合分析,不能僅僅因為符合時空標準就得出夏廣濤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結論。
(二)案涉合伙協議并不是以建行前進大街支行名義簽訂的,而是由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匯銀公司與李劍本人訂立的,夏廣濤并未以本單位名義銷售該基金產品,因此不符合名義標準。
(三)夏廣濤的行為是受銷售該基金產品的匯銀公司委托,而非執行本行工作任務,亦不符合職權標準。
(四)夏廣濤的行為目的不是為了履行職務或者用人單位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私利,且建行前進大街支行并未從中獲利,不符合目的標準。
目的標準要求行為目的必須是為了履行職務或者用人單位的利益。而本案中,夏廣濤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接受匯銀公司的委托推銷案涉基金產品,并不是執行工作任務,建行前進大街支行不僅未能從中得利,反而損失了,造成利益受損,顯然不符合構成職務行為的目的標準。
(五)李劍有購買理財產品經驗,且是親筆簽署合伙協議并將資金直接付給相關合伙企業,不存在誤認夏廣濤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可能。
任何投資人在購買理財產品時都應自負高度審慎的注意義務并自負投資風險,李劍本應主動了解并核實交易對象、查詢銀行在售理財產品的品種和風險狀況,對于夏廣濤的行為,也應按照日常經驗和銀行指引判斷是否為職務行為,但李劍為獲取高額投資回報隨意簽署來歷不明、無銀行標識、印章或業務代理說明的合同,將應由其本人嚴格保管的U盾及密碼委托夏廣濤全權使用并代為操作付款,就理應認識并承擔由此帶來的一切風險及后果。
二、李劍的“損失”是否與夏廣濤的推銷行為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是否屬于“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
我們認為,李劍未按約收回本金及應得收益,與夏廣濤的推銷行為并不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也不屬于“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
(一)造成所謂“損失”的原因,并不是夏廣濤的推銷行為,而是李劍所投資的合伙企業發生經營風險所致。
1.李劍在簽約時就應已基于合同內容知曉合同相對方是匯銀公司,并知曉義務主體是匯銀公司及所投資的合伙企業,而非夏廣濤或建行前進大街支行。
2.李劍未能按約收回本金及收益的原因,是所投資的合伙企業發生經營風險及/或匯銀公司違約所致,與該基金產品由誰推銷無關。
3.即使是銀行發行或受托銷售的理財產品,投資風險也需要投資人自擔,李劍既然購買高風險的私募基金產品,就應當認識并承擔由此帶來的一切風險及后果。
(二)既然夏廣濤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自不構成“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三、李劍的“損失”是否確定,是否應向與其締約的合伙企業及普通合伙人主張權利。
我們認為,李劍主張的“未按約收回的本金及應得收益”的損失尚不能確定,其應向與其締約的合伙企業及普通合伙人另行主張權利。
(一)主張的“未按約收回的本金及應得收益”的損失尚不能確定。
1.李劍是以合伙出資方式進行投資,其對案涉資金的所有權已轉為相應的合伙權益,不能直接認定為損失,且李劍可以退伙方式收回其出資,其主張的“損失”是否實際存在及數額均無法確定。
2.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匯銀公司已書面承諾回購出資,李劍可據此要求匯銀公司按照本金及收益價格回購其出資,在李劍尚未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其主張的“損失”亦無法確定。
3.李劍對于案涉合伙協議,從未以欺詐為由訴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李劍所主張的“損失”僅是正常履約所發生的交易風險,并非損失。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劍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本案李劍在建行前進大街支行工作人員夏廣濤推薦下先后兩次購買“匯銀穩盛1號·固定收益類股權投資基金”,并簽訂認購合同書,將款項直接匯入“共青城世祥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共青城匯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賬戶,但該匯銀基金并非建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建行前進大街支行并未在其經營場所宣傳股權投資計劃,認購合同書的相關合同文本中并無該行簽章,夏廣濤從中獲取的利益也并未歸屬于該行,因此夏廣濤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李劍此前曾多次在建行前進大街支行購買理財產品,在其第一次購買匯銀基金后,夏廣濤即將認購合同書交付其簽字,李劍作為投資者應當認真審查合同條款并慎重考慮投資風險,且應當可以知曉匯銀基金與其以往購買的建行理財產品有明顯區別,但李劍卻在收到部分投資收益后,又再次購買了匯銀基金,因此其將投資風險完全歸責于建行前進大街支行,有所不當。另外,認購合同書約定李劍轉入合伙企業的款項系為合伙出資,李劍可就投入的本金及收益返還問題向合伙企業或普通合伙人主張權利,但其并未就此主張權利,目前損失尚無法確定。
綜上,法院對李劍要求建行前進大街支行賠償財產損失6,00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并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用人單位責任的認定是否必須符合目的標準?
用人單位責任(又稱雇用人責任)的依據,“系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王澤鑒語)。之所以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須承擔雇用人責任,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單位已享用雇傭他人之利,自應承擔其害。因此,構成用人單位責任的“職務行為”的認定,不僅需要滿足職權標準(屬于職權范圍內事項)、時空標準(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名義標準(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實施),還必須滿足目的標準,即行為目的是為了履行職務或者用人單位的利益,如貨運司機執行運輸任務時交通肇事致人損害、保安在執行安保任務時過度使用武力致人傷殘等。但如果貨運司機是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運輸貨物而發生交通肇事,保安在執行安保任務時對偷盜其他單位的小偷過度使用武力,則明顯超出了職權范圍,并與執行工作任務無關,不符合職權和目的標準,因此不是職務行為。
本案涉及用人單位責任的認定標準問題。在侵權責任法未明確界定職務行為認定方法的情形下,如何準確判定職務行為,關系到侵權責任法的準確適用問題。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則不再使用“從事雇傭活動”一詞作為界定用人單位責任的基礎,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與“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認定標準是否一致,已成為司法實踐中需要厘清的問題。
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實際上已經改變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關于用人單位責任的認定標準。僅以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與否作為認定用人單位責任的標準,是以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為代價,過多地保護了受害人的權益。侵權責任法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系執行工作任務作為認定標準,則平衡了用人單位與受害人的利益,用人單位責任的認定標準已經發生了改變。
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并不能機械地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而應從用人單位責任“系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的法律原理出發,分析行為人的行為目的是否是為了履行職務或者用人單位的利益,來具體判定是否構成用人單位責任。
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是判斷是否構成用人單位責任的關鍵問題,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往往出現不同的理解和適用,經常出現迥異的裁判結果,在司法實踐的進程中,希望能夠盡快統一認識,并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避免人為原因造成司法不公。
相關法律知識:
簽訂合同時要遵循什么原則
(一)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當事人,在權利義務對等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達成一致,以實現互利互惠的經濟利益目的的原則。這一原則包括三方面內容: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當事人是平等主體,沒有高低、主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與被命令者、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這意味著不論所有制性質,也不問單位大小和經濟實力的強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所謂“對等”,是指享有權利,同時就應承擔義務,而且,彼此的權利、義務是相應的。這要求當事人所取得財產、勞務或工作成果與其履行的義務大體相當;要求一方不得無償占有另一方的財產,侵犯他人權益;要求禁止平調和無償調撥。
3、合同當事人必須就合同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民法典的重要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自愿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征,是民事關系區別于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原則。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外,由當事人自愿約定。自愿原則也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合同自愿原則就越來越顯得重要了。
自愿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
1、訂不訂立合同自愿,當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
2、與誰訂合同自愿,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
3、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愿約定;
4、在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變更有關內容;
5、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愿決定。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具體包括:
1、在訂立合同時,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欺詐,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風險的合理分配;
3、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違約責任。
公平原則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其意義和作用是: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符合商業道德的要求。將公平原則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準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力,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后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講信用,相互協作。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包括:
1、在訂立合同時,不得有欺詐或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
2、在履行合同義務時,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及時通知、協助、提供必要的條件、防止損失擴大、保密等義務;
3、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稱為后合同義務。